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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李旻玲
被告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261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1萬9345元(含工資5萬5263元、資遣費6萬4082元),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起任職在被告張記洋行,擔任廚房助手,約定每月工資即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嗣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乃於111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之工資5萬5263元及資遣費6萬4082元;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同年6月1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9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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