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韻如、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韻如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71元。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 作,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自110年9月期調整為42,080元;惟被告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同年7月份工資各短發12,000元,尚欠24,000元;又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改以其負責人之子另成立之依業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依業達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相同,薪資仍由被告給付,被告負責人亦承諾2公司年資 併計,是被告與依業達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負責人,且原告於2公司之職位、薪資、工作型態均相同,均受被告負責人 之指揮監督,被告與依業達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故原告於2公 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嗣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以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差額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51,771元,合計275,771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5,771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民法第482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 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對帳單報表查詢、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1至50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5,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