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琬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曾琬蓉 汪苡瑄 傅麗惠 許珮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等四人如起訴狀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聲明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如訴之變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所附表格「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收購新加坡商三得利國際 亞太餐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經丁○○為負責人之捷町股 份有限公司、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最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原告4人為相關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除原告甲○○於1 12年7月15日已自行離職外,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即要求 原告丙○○、乙○○及戊○○應請特別休假至同月月底,且未具理 由任意要求原告丙○○、乙○○及戊○○不用再來上班,嗣經媒體 報導,原告始知悉因被告之母公司捲入不法吸金案,被告無力籌措資金繼續營運,復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其已於112 年7月31日歇業。總計至前開歇業日期止,被告尚欠原告丙○ ○、乙○○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另欠原告戊○○、甲○○112 年7月份工資,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人各 如訴之變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所附表格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即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捷町公司、捷利國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4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捷利國際公司112年1月至6月員工薪資單、薪轉帳戶往來明細、新 聞報導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7月份出缺勤紀錄、112年7月月結薪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9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112年7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4人各如附表2所示之至112年7月為止之工資等情,有卷附之薪轉存摺明細、112年7月月結薪資足佐,則原告4人依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112年7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關於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⑵查被告前曾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丙○○、 乙○○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丙○○、乙○○依上開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丙○○、乙 ○○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6個月(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 日,期間總日數為180日)月平均薪資數額,乃如附表一所 示,且丙○○、乙○○任職被告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18日、111 年6月14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31日止(該日 不計入),年資分別為2年6個月又13天、1年1個月又17天,則依此計算,原告丙○○、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分別 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則此資遣費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4人應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給付。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一:平均工資(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姓 名 項 目 112年2月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 112年6月 112年7月 總 計 日 數 月平均工資 丙○○ 薪資 25,300元 32,000元 27,200元 36,740元 33,440元 31,003元 234,179元 180天 234,179元÷180天×30天=39,030元 加班費 6,282元 2,946元 10,686元 9,852元 7,361元 獎金 3,568元 796元 7,005元 乙○○ 薪資 22,176元 23,848元 23,584元 29,400元 28,800元 12,857元 164,826元 180天 164,826元÷180天×30天=27,471元 加班費 3,291元 472元 6,222元 3,736元 8,154元 獎金 2,286元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姓 名 112年7月工資 資遣費(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應給付金額 丙○○ 31,003元 39,030元×(1+193/720)=49,492元 80,495元 乙○○ 26,087元 27,471元×(407/720)=15,529元 41,616元 戊○○ 12,857元 0 12,857元 甲○○ 5,439元 0 5,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