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趙世平、青銅視覺藝術有限公司、柯子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趙世平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青銅視覺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子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攝影師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 下稱兩造前開約定為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勞動關係),後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通知因不適任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被告要求而投保至臺北巿電影戲劇職業工會,且伊自被告處離職前3年,先後於訴外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至109年8月22日)、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16日)、新華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日)、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0日)等處任職,合計投保年資已1年以 上,嗣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經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始知因被告要求伊投保至職業工會卻未替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4萬4,000元之 損失,雖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就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未替伊投保相關保險所致之損害,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共14萬4,000 元等語(計算式:40,000元×60%×6個月=144,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專案攝影師時,被告已於面試之際告知原告,此職缺有1個月試用期,且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毋庸投保勞保,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勞、健保由其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後,原告方於111年12 月21日入職被告公司。於原告試用期間,經被告審認原告不適任前開職務,乃於112年1月7日告知原告試用之結果而終 止系爭勞動關係,在原告前開試用期間內,被告除支付原告在職期間約2週薪水外,亦替原告繳納1個月的勞、健保費用,原告於本件請求,未提出其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原告是否具備繼續工作之意願、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已非無疑,何況失業給付係逐月審核,原告是否可連續請滿6個月失業給 付,亦有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6個月失業給付之 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任職被告公司而與被告間有如上所述內容之系爭勞動關係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於被告處離職前3年,已先後於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而合計 投保年資已達1年以上,並因被告未替伊投保就業保險,雖 經向臺北巿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單、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勞保異動查詢(網路下載時間:112年2月20日,下稱系爭勞保異動查詢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職業訓練契約書、酷碼科技線上面談邀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勞工保險局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至44頁、第61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0條分別明定:「本保險各種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再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第23 頁、第43至44頁),是原告於本件係屬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堪予認定。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遭終止前3年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理求職登記乙節,有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勞保異動查詢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12年6月14日所發求職紀錄證明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頁),是其本得依首揭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再關於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僅由原告投保在職業工會,而未為原告另外投保就業保險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準前所述,原告因無從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6條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得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伊為5人以下公司,是否要以被告名義幫員工投 保勞保係伊得選擇之自由,本件係經原告同意勞、健保由其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合法有據云云。惟查,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2項分別明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則依前開規定,企業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其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又勞工就業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性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同意以其他名義或形式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由原告自行向所屬 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6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亦同意自行加保職業工會,然就業保險本為強制保險之性質,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且無前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所列之除外規定適用,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乙節,並無免除仍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任職關係依上開規定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被告所辯其係5 人以下公司,且原告同意自行加保是被告公司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失業給付數額為何: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4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 告於112年1月3日投保於臺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時,每 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卷附系爭勞保異動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另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明定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等語,已見前述,復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領薪資總額於3萬8,201元至4萬100元者,屬於第10級,應以4萬1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月4萬 元,本應以4萬100元為其每月投保薪資計算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之基準,然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時,卻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之級距投保(見本院卷第20頁),此乃原告自己所為,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應僅得以其自行投保之2萬6,400元計算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而應為1萬5,840元(計算式:26,400元×60%=15,840元)。從而,原告倘有加入就業保險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即被告未替原告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每月1萬5,840元,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共計9萬5,040元(計算式:15,840元×6月=9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失業給付係逐月審核,原告是否可請滿6 個月失業給付,亦有疑義,是其顯無理由請求賠償相當6個 月之失業給付云云。查,原告曾於112年6月14日至臺北巿就業服務處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有卷附原告所提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而衡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固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前提後,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 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然本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從以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請求前開保險給付,亦即原告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不論其有無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職訓推介或開立介紹卡,均無法申領相關失業給付,遑論其得執行逐月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是本件並無由審認原告先向就業服務中心逐月為就業申請遭拒後,其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核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