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木源、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17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簡 字第3815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之被告徐建華對被告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3,451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德雲變更為顏志堅,嗣變更為胡木源,經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15、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徐建華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由其概括 承受,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8年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徐建華對被告澕磐開 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執簡字第3815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徐建華已離職,致未能獲償。惟依國稅局提供被告徐建華108至110年度所得資料,其仍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異議顯有不實,又原告自108年2月1日(被 告公司聲明異議時)計算至111年9月30日止(起訴狀誤繕為31日),故得扣押金額計440,259元(計算式詳院卷第19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告徐建華對被告公司有440,259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徐建華因罹患雙極疾患、鬰症,並於111 年3月15日有自戕行為,故108年起便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又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健保屬強制加保,最低投保級距必須在34,800元以上,所得清單依法申報為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實際並未領取被告公司各項薪資債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通知系爭執行命令「業已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況原告亦未於10日內提起扣押薪資債權之訴,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35627號執行命令,令被告公司將被告徐建華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扣除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需後未超過22,81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則毋庸扣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徐建華對被告公司有如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440,259 元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如附表所示債權,其於108年1月11日聲請對被告徐建華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徐建華在如附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在案,惟經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1日以被告徐建華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8日債權憑證、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公司108年2月1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院卷第15至41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真實。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各給付被告徐建華薪資360,000元、360,000元、360,446元乙節,同據其提 出徐建華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院卷第43至47頁),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尚未屆 滿,固無資料可資憑斷,惟審酌被告徐建華歷年薪資總額,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堪認其於111年度應領每月份薪 資額應各為30,000元。被告固抗辯徐建華罹有雙極疾患等,於111年3月15日因自傷進行手術,故從108年起即不在被告 公司工作,僅因負責人健保屬強制加保,最低投保級距須在34,800元以上,徐建華未實際領取各項薪資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憑,惟常人罹有精神疾患,並非等同無法就業,況被告徐建華於111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尚能獨自赴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其 對情緒、思考、知覺與日常生活等評估項目,皆可陳述,有同院112年1月19日回函可徵(院卷第133頁),亦查無受監 護宣告之情形(院卷第139頁參照),並無不能自理之情事 ,另依被告徐建華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院卷第181頁),該年度亦有營利所得收入,足認其仍 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並有營利之事實。至公司負責人薪資報酬與全民健康保險人投保金額之申報於法律概念及效力殊異,縱被告抗辯徐建華為符全民健康保險有關公司負責人強制投保及最低投保級距等規定,亦無以推認無薪資債權云云屬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命令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院卷第161頁)。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亦即在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2日以士院彩108司執簡字第3815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函,通知原告:對債務人之薪資業已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應於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並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同院通知書函可佐(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事後縱未依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第三人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同未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裁處,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縱執行法院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原告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被告徐建華既對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並得訴請確認此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㈣末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被告徐建華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而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薪資債權存在,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徐建華應與其兄共同負擔父親徐兆發(歿於111年7月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乙情,有同戶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佐(院卷第179、103頁),堪以採認。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乘計1.2倍後各為19,896元、20,406元、21,202元、22,418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分之1後,金額各為29,844元、30,609元、31,802元、33,628元,即被告徐建華每月負擔自己及父親必要生活費用,另自111年7月5日起則為22,418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徐建華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各該金額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押取得債權,是被告公司自108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扣薪金額為23,451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㈤從而,在原告主張之108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於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被告徐建華對被告公司既有薪資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始有效,並未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而遭撤銷之情,既如上述,被告公司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至明。至本院之後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10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86493號、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35627號執行命令(院卷第89 頁、第163頁),此部分應由民事執行處另為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影響本判決的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之被告徐建華對被告公司有23,451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債權金額1,427,516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院卷第35頁參照) 附表二 年度 被告徐建華之薪資債權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金額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 108 330,000元 (計算2月份至12月份) 328,284元(計算式:29,844元11) 1,716元 109 360,000元 367,308元(計算式:30,609元12) 0 110 360,446元 381,624元(計算式:31,80212) 0 111 184,000元 (計算1月份至7月4日) 206,252元(計算式:33,628[6+4/30] 0 86,000元 (計算7月5日至9月30日) 64,265元(計算式:22,418元[2+26/30] 21,735元 總計 23,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