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俊傑、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廚,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111年4月份薪資,經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4月1 日至同年5月19日工資共7萬1,736元及資遣費7萬7,938元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674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4月薪資發放明細表、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工資,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19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7萬1,736元(計算式:43,236元+28,500元=71,736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7年12月3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1年5月20日止,其年資為3年5月17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4萬5,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7,938元【計算式:45,000元×{3+(5+17/30)×1/12}×1/2=77,9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萬7,938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工資7萬1,73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萬7,938元,總計為14萬9,67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