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梁任翔、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鄭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梁任翔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681元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1,772元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3,33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資訊工程師,依被告指示至客戶端負責機台系統維護、無線網路查修及弱電相關設備維修,約定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每日早上9點至晚上6點,工資為7月份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計算、自8月份起月薪為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因連續高密度超時工作,致伊身體不堪負荷,乃於111年9月25日向被告請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1年8月份及9月份薪資7萬3,3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2,037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5,297元及代墊費用1萬5,000元,另被告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為伊補 提繳111年8月及9月之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伊勞退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5,667元,及其中9萬8,895元自111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1,772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4,8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兩造間於111年7月1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85至94、135至1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8月份及9月份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 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6 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9條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 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 。另於例假日,除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情形,原則上不 得令勞工出勤加班工作。但雇主於不具前條所定情形,仍指示勞工出勤加班工作時,法既無明文應如何計算加班費,但究其本質亦屬例假日出勤加班工作,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 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份起,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積欠其 111年8月份及9月份(工作至25日)之薪資,堪信為真,業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薪資4萬元及9月份薪資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30×25=33,33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合計7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9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如更正狀所附之 附表3所示,雖未提出出勤紀錄為證,然前開出勤紀錄經本 院命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提出,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萬2,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僅請求3萬2,037元,自無不可。 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27日、同年9月17、18日之休息日 、例假日工作,工時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被告應給 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5,297元。原告於上開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日出勤及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1萬2,346元、1,73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萬4,0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代墊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油耗雜支等費用合 計1萬5,000元,堪信為真,前已敘明,則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份之薪資為3萬元,同年8月份起則調整為4萬元,而依前開規定,因其於8月份調整工資,被告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則於次年2月底前仍應以原工資3萬元計算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 報,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8月份為1,818元,9月份為1,515元(計算式:1,818÷30×25=1,5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33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至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再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部分,依前開規定,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擴張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部分,原告請求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利息,自無不可;另代墊 費用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4,453元(含111年8、9月份工資7萬3,333元、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3萬2,037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1萬4,083元、代墊費用1萬5,000元),及其中9萬7,681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112年7月25日起,其餘2萬1,772元自11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勞退金3,33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