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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李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50元。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12月起開始積欠工資,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積欠薪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11萬2282元、資遣費21萬63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萬1302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050元,約定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給付11萬2282元,並自同年5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3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付清餘款,詎被告嗣後僅清償工資4萬1810元,尚欠工資7萬472元,原告遂於11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被告不否認未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履行,然兩造對其後履行方式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前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共31萬3652元,但未提出上班出勤、特休未休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已在111年1月31日已告知因大環境不利經營,須結束營業,故不符預告期間工資給付之條件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發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被告所製作,其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而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均有兩造之簽章,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1萬63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萬1302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050元,合計31萬3652元,並清償所積欠之工資,復參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工資7萬472元及前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未給付乙節,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4124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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