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鄭政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千慈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千慈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歐元5934.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所列物品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且兩者價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5934.07元,按起訴 日即111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2.5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9萬291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