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立明、傅士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被 上訴 人 傅士禎 訴訟代理人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視為撤回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5分庭期,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因遲到及跑錯棟而未能到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訂於上開庭期與被上訴人當庭冰釋誤會,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遲到而錯過良機,盼法官再給一次開庭機會,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向被上訴人解釋、說明誤會等語。 三、經查: (一)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改至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論,此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於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兩造,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仍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前揭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其係因遲到、跑錯法庭而未到庭云云,惟本院庭期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本院甚且以函文通知明載開庭時間及庭址,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難認有何無法理解或遵守之餘地。是上訴人之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已因上訴人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