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朱漓、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姵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朱漓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設立,建立愛心理平台,提供演 講、講座、課程等服務,後為加入心理諮商服務使對外提供之服務或功能更健全,而另設立愛心理諮商所(下稱愛諮商所),為不特定第三人心理諮商及顧問服務,即提供心理師法第14條所定之心理師業務項目,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設立,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乃相輔相成之關係。兩造於110年4月25日訂立勞動契約,僱用上訴人擔任行政職務,工作內容為櫃檯預約諮商(包含愛諮商所之櫃檯與諮詢客戶預約聯繫)、諮商所官方網頁編輯、客戶資料管理等,而有接觸被上訴人諮商客戶之機會。心理諮商所重視職業倫理、避免諮商之外對客戶造成傷害,嚴禁心理師或其他工作人員與客戶間於諮商外之私下互動或親密關係,故特別約定上訴人須遵守員工守則,其內容包含不得與客戶有私下情感、金錢上之往來或互動、不得於工作外運用客戶個人資料、須遵守心理諮商行業倫理規範,又上訴人為政大哲學碩士畢業,其畢業論文涉及哲學、心理學及精神疾病,上訴人自陳曾受心理疾病所苦,可見上訴人對於心理諮商之專業或基礎知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理當清楚心理諮商相關從業人員與諮商客戶間應有之倫理分際,無理由以自己不具心理師資格而得任意與諮商客戶建立性關係。 (二)於000年00月間,因上訴人擔任行政人員職務而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心理諮商之客戶林某(為保護其隱私,隱匿其真實姓名,下稱林某)有多次接觸之機會,又因其職務知悉林某之地址、心理狀態等資料,上訴人藉機私下與林某交換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資訊。於110年12月上訴人與林 某間之互動過從甚密,甚而約會、前往林某住所、發生性行為、同居等情,已違反心理行業倫理規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下以姓名稱之)於諮商所發見林某與上訴 人互動親密,約談上訴人詢問,惟上訴人故意隱匿實情,嗣上訴人與林某關係生裂,上訴人便向林某之父索討金錢、恐嚇林某將其吸毒之事告知其父、毆打林某致傷、破壞林某住所物品、擅取林某住所鑰匙等情,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心理倫理規範更涉犯刑法罪嫌,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足以導致精神狀態本已極為不穩定之林某行為上更容易衝動、憤怒,再佐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並負責愛諮商所之櫃台,則林某如要報復上訴人,自然會將報復行為加諸於被上訴人。林某向訴外人即大安身心診所阮紹裘醫師反映上情,阮紹裘醫師於110年12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告知此 事,惟接聽電話之上訴人為免東窗事發,以乙○○不在即掛 斷電話,又未將此事轉告乙○○。林某於111年1月25日透過 被上訴人官方LINE訊息向乙○○投訴,乙○○始知上訴人與林 某間之親密關係及上訴人之不法情事。乙○○遂於111年1月 26日與上訴人釐清此事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求上訴人簽妥離職書、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均配合。 (三)因上訴人之上述違反職業倫理及不法之行為,致本患有精神疾病之林某情緒不穩且失控,於111年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電話通話向乙○○恐嚇要砸毀被上訴人諮商處 所、打死乙○○,晚間至被上訴人處叫囂、毀損招牌,使在 場其他諮詢客戶受到驚嚇。林某前開行為使被上訴人招牌受損無法修復,不得不另支出廣告燈箱之修復費用,且為因應遭林某提告及對林某提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因林某打砸被上訴人處所,加上乙○○遭提告及提告林某之事, 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遵守員工守則之不當交往行為導致林某失控,乃違反倫理規範所生之特定且可預見之特殊風險,進而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林某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由被上訴人擇一或同時行使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請求,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雙重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一再稱林某始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無足為上訴人免責之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 ,上訴人自110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工作,任職時主動告知憂鬱症病史,工作內容為負責行政相關工作與主管交辦事項,不涉心理諮商業務,亦無接觸心理諮商相關之業務秘密。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即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藝文服務業等,非心理師法規定得執行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於000年0月間,依心理師法第7條設立愛諮商所,從 事心理諮商業務,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二者乃不同機構。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非受僱於愛諮商所,上訴人顯非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人員,而不受心理師法及相關執業倫理所規範,綜觀被上訴人所自提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皆以「諮商師」為規範對象,不及於行政等非專業人員。 (二)林某於110年10月起多次至愛諮商所尋求協助,由楊姓諮 商師進行諮商,某次諮商結束時,楊姓諮商師偕同林某至被上訴人之行政櫃台介紹上訴人與林某認識,稱林某沒什麼朋友、雙方可互加LINE當朋友等語,上訴人與林某始有接觸機會,進而互生好感成為男女朋友,密切交往中自能得知林某邊緣型人格等私密症狀,嗣因價值觀差異而分手,過程與一般男女交往無異,未涉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之營業秘密或諮商行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信譽。惟雙方分手後,林某至愛諮商所以性騷擾、傷害、毀損等不實陳述汙衊上訴人,且向乙○○恐嚇、威脅,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就職時僅簽署勞動契約書,未曾簽署員工守則,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員工守則要求遵循,直至林某對乙○○為 恐嚇、威脅,嗣於111年1月26日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始提出員工守則要求上訴人簽名,蓄意將日期倒填回溯為110年4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補簽之員工守則規範上訴人已發生之行為。 (四)上訴人及愛諮商所皆受林某之行為困擾,上訴人不堪其擾而自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所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係因林某個人欠缺控制下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林某亦無監護義務,林某之行為縱造成愛諮商所損失,應由愛諮商所向林某求償,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受僱於愛諮商所,林某為愛諮商所之客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 (五)各項費用爭執如下:: 1.廣告看板費用: 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非同一主體,廣告燈箱之買受人為愛諮商所,況林某係破壞鐵門上保麗龍板,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係樓下廣告燈箱,且為被上訴人早已預備設置,與林某之破壞無關,自難執為求償。 2.律師費: 林某提告對象為乙○○,且亦由乙○○支付律師費,被上訴人 顯未受有損害,且律師費內容包含撰擬刑事告訴狀,顯然並非彌補上訴人行為所為之必要舉措。而預付法律費用可用於諮詢法律問題,不限於本案,亦非已發生諮詢費用。 3.諮商營業損害: 乙○○空言花費8小時處理爭議,此8小時發生於何時地未見 舉證,且律師諮詢、派出所皆可商議調整時間,非必定佔用營業時間,且應證明乙○○究竟日常花費多少時數於上訴 人、愛諮商所處理業務,再上訴人不得執行心理諮商業務,縱有營業損失,亦屬愛諮商所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0,425元(明細詳如附 表),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上訴人「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 1.經查,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之營業關係及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何,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心理學編輯、愛諮商所諮商心理師林佳慧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與愛諮商所乃設於同一營業處所,且行政櫃臺同一。上訴人擔任行政職,就伊所知,大部分上訴人很常需要做的工作是跟公司學員或個案聯繫、需要改時間等行政上安排,上訴人之職務一定可以知悉或接觸諮商客戶之基本資料,因會填寫相關資料,另心理師諮商完的心理紀錄會交由上訴人甲○整理、保管,在整理時有機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4頁)。是上訴人本得接觸包括被上訴人之學員(接受心理諮商課程者)、愛諮商所諮商客戶之基本資料及諮商後之心理紀錄,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離職時所簽署之員工守則,其上已載:不得與個案、客戶有私下互動、邀約,甚或情感與金錢上的往來;不得動用任何個案的個人資訊,做工作以外之聯繫或資料運用(見原審卷第67頁)。復稽之上訴人與乙○○於11 1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乙○○簡稱吳,上訴人簡 稱朱): 吳:你除了要寫離職書以外,你還要,寫一份切結書喔 朱:好喔,我知道,就是可能有發生任何事情我自己承擔,那不影響診所,這都是我自己的行為。...... 吳:而且你要提及我從入職第1天就告訴過你;所以你知 道你越界越得很誇張嗎?......所以當我提醒你的時候 朱:那時候已經發生了。 吳:你卻沒有告訴我已經發生了。 朱:對;......我會提辭呈,辭呈,然後我會在另外一個切結書上,我只會說明的是說,所有的行為由我個人負責跟諮商所沒有關係,那至於你要我提及,或者是你要我在上面講的說,您有一開始就告知我不能,我覺得這個東西,它有必要寫嗎。 吳:我請你明確的寫,我在你就職的第一天,我就提醒過你,但你確實違反了這個行為,並且私底下你跟個案有什麼樣的行為,已經超出治療關係,也超出一個諮商所的行政人員,該作的行為;......所以我說你的膽子很大,因為我不是沒有警告過你。 (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上訴人對話中均未否認乙○○所稱在就職之第1天曾告知不 得與諮商客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 至第77頁),並與乙○○到庭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 83頁至第284頁、第288頁),可認乙○○確實於上訴人到 職時,已告知「不得與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 正當關係」,乙○○並於知悉林某事件後,再次強調此情 ,並要求上訴人辭職時書立員工守則,足認上訴人任職 期間確實負有此義務。 (二)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動契約義務。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9條、 第2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負有「不得與 心理諮商客戶有性關係或其他不正當關係」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與諮商客戶基於上訴人職務上知悉之內容,而發生感情交往及性關係等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甚明。 (三)各項費用認定: 1.招牌修復費用2萬7,82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義務,致其招牌遭林某破壞,支出2萬7,825元修復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影片、譯文及伊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1頁)。惟前開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愛諮商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招牌破壞之損害,已非無疑。又林某所破壞者為鐵門前方保麗龍招牌等情,有現場影片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保麗龍 招牌僅拆除未修復一節,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修復保麗龍招牌費用已無足採,被上訴人固主張此係因前述招牌遭破壞無法回復,始另設廣告燈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可採。 2.律師服務費用7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某所生事端,支出律師諮詢費用及委任費用7萬9,000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言諾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前開收據所載服務對 象為乙○○,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付該費用,已非無疑,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已佐由其支付前述律師費用,其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亦無可採。 3.諮商營業損害3萬3,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義務,導致林某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為騷亂,及乙○○需因此處理及至警察局接 受警詢,另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律師,而耗費8小時之時間 等節,固據提出所費時間表格為佐(見原審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然該部分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據被 上訴人提出相應證據以佐其說。復就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營業損害一節,除提出諮商收費標準網頁資料為證外(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未有被上訴人實際營業受損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本不得經營諮商業務,其以諮商費用為基礎計算因上訴人違背勞動契約所致營業損害,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425元,及自111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理由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1 招牌修復費用 因林某於111年1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打砸,破壞招牌,需支出費用修復,而受有損害。 2萬7,825元 准許 駁回 2 律師服務費用 上訴人行為對林某造成身心傷害,林某對乙○○追訴。而致乙○○需支出律師費用追訴林某,及諮詢律師。 7萬9,000元 准許 駁回 3 武術防身課程費用 乙○○因林某對被上訴人及乙○○之人身威脅,需有基本自保或防衛能力,而支出武術防身課程費用。 7萬3,364元 駁回 (未上訴已確定) 駁回 4 營業損害 乙○○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處理上訴人對林某之行為所生爭議,所花費時間包括諮詢律師、詢問阮紹裘律師詳情、接受警詢、林某咆哮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害,共8小時,每小時以4,200元計算。 3萬3,600元 准許 駁回 共計 21萬3,789元 14萬0,425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