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周博陽、林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爭 點整理狀送達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及4月18日,不變更請求金額,而僅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後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然當時係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為健身教練,兩造於108年3月1 2日簽訂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健身 房場地,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租金為每小時500元,此每小時500元之租金除基本場租350元外, 被上訴人得選擇以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教練課程服務1小時 之方式,折抵其餘150元。嗣兩造之租賃期間屆至,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健身房場地,其中承租1,068小時部分,被 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每小時租金350元,而未為上訴人之客 戶提供相應時數即1,068小時之教練課程服務,亦未給付剩 餘每小時150元之租金,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另行聘用其他人 力提供勞務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200元( 計算式:150元×1,068小時)。 ㈡兩造無底薪約定,且無業績目標要求,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之經濟來源,來自於學員課程費用,故兩造間非勞動契約。又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資格之要求,如同一般住宅租賃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亦有承租資格要求。且健身房場地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當由被上訴人親自使用,此為租賃契約本質使然。又被上訴人自行安排課程並向學員收取費用,依承租場地時數給付每小時租金5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論教授上訴 人轉介學員或自行招攬學員,亦不論收取學員課程費用金額高或低,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每小時租金500元。再觀 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核算給付租金,縱認兩造未約定於次月10日核算給付,然承租場地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租賃期間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本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給付租金,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㈢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承租費用500元,且享有提 供教練課程或櫃台排班方式折抵150元,上訴人並給予被上 訴人充分時間考慮,經被上訴人詳細審閱系爭契約内容,上訴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式要求提供勞務。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加重被上訴人責任 ,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未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並非處於經濟及法律上弱勢地位,而在全無審約情形下簽約或有長期綁約影響離職意願或因不依指揮執行職務有減少學生分配情形,且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應為有效。 ㈣上訴人早於109年7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就場地使用管理、場租教練委任關係、櫃台排班勞僱契約等為協商,然被上訴人拒絕排班協議,不提供勞務時數作為上訴人提供健身場所之對價,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選擇提供勞務時數作為上訴人提供健身場所對價,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與被上訴人意思矛盾。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選擇提供勞務,作為上訴人提供健身場所對價,惟被上訴人不提供勞務,致使上訴人另聘用其他人力支出勞務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0,200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 定,本可選擇給付每小時150元,代替提供相應勞務時數之 教練課程服務,作為上訴人提供健身場所對價。倘被上訴人選擇提供勞務,自應提供相應時數之教練課程服務,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所生損害,上訴人並無雙重得利,亦無將營利所支出成本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據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相當要求教學品質與成效,不容許被上訴人自由教學,甚至曾要求限時內提出以健身訓練為主題之論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如欲請假,須上訴人同意,並依勞基法所定之比例扣減薪資及繳納罰款,被上訴人應服從上訴人之指示、遵守上訴人之規定及協助執行教練以外之工作;又,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轉介學員、維持一定數量客戶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經濟收入有賴上訴人之招生及安排,學員繳納之費用亦由上訴人之櫃檯人員收取及分配,是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系爭契約既為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每堂課之基本場租350元,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額外租金,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 務愈久,上訴人能獲取之報酬即愈高;反之,若被上訴人不提供勞務或不服從上訴人之調度,被上訴人即須給付上訴人160,200元,此等報酬欠缺正當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有強制被上訴人勞動及抽取不法利益之情事,與勞基法第5、6條規定有違;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負擔及限制被上訴人離職權利之情事,而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擬定,被上訴人並無磋商之餘地,亦未有審閱期間,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亦有悖民法第247條 之1,則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 本件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而受有另行聘用其他人力提供勞務之損害,惟此有將上訴人營利所支出之成本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嫌;且被上訴人已選擇以提供勞務之方式給付其餘每小時150元之租金,若容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另聘他人提供勞務之損害賠償,將使上訴人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2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在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兩造有簽訂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約定被上訴人使用健身房場地之對價,即提供教練課程予客戶每堂(1小時)時,除給付場租費350元外,另被上訴人可選擇提供上訴人勞務1小時(包括但不限於櫃台排班或公益服務課 程)或以每小時150元計之代替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 ㈡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㈢上訴人每月均有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健身房場地之時數表供其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期間,教導健身學員之授課時數共1,617小時、值班櫃台班表暨時數共319小時、為上訴人提供服務課程之時數共230小時(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249頁,原證1、2)。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⒈按選擇之債,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有選擇權之一方,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就數宗債之內容選定其一宗,作為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其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此觀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第212條規定自明。次按選擇權之行使,無論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一經行使,債務人應履行之債之內容即告確定,其餘各宗債務內容隨之失其效力,而足以變更現存法律狀態,使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性質上屬形成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基 本場租: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甲方(即上訴人)場地,提供教練課程予於甲方場所之客戶,每堂(1小時)教練課 應給付場地費予甲方新台幣350元整(未稅)」;「提供教 練課程服務:乙方提供教練課程予於甲方場所之客戶時,須提供相同勞務時數與甲方,作為提供場所之對價(例如:擔任場租教練10小時,需給付甲方10小時包括但不限於櫃台排班或公益服務課程),…」、「乙方得以1小時新台幣150元給付甲方代替(…),若因甲方無法提供足額時數,該時數得於合約結束後,由甲方協助乙方繼續後續排班」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場地,其每小時之對價除基本場租350元外 ,被上訴人並應提供上訴人勞務1小時,惟被上訴人亦得選 擇給付150元,作為代替給付,而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 此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有權選擇向上訴人提供勞務或給付150元,此部給付自屬選擇之債。 ⒊次查,被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期間,曾於上訴人之櫃臺值班共319小時及為上訴人提供服務課程共230小時,且上訴人每月均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場地之時數表供其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8月簽名確認使用上 訴人場地之時數表、108年4月至109年7月之班表,以及108 年3月至109年7月櫃臺值班及提供服務課程之時數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84頁、第181至249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承租健身房場地使用後,其會請被上訴人自行於排班表格檔案中,先將不能排班之時間列出後,再安排櫃台值班時間及提供公益服務課程時數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場地,除依約每小時給付350 元之基本場租外,已選擇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作為其餘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已告確定,給付150 元作為代替給付之約定隨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200元,自屬無據。 ⒋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民法上租賃契約應係以「一方提供租賃物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則支付租金為對價」作為債之主要內容,屬於以「物」為標的債之關係,是承租人除按時給付租金、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外,並不負提供「勞務」之對價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係以「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為題,內容多次提及「受雇員工」、「僱用期間(薪資)」等字詞,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通過上訴人之學科及體能測驗、每週授課未達2堂、課前未 要求學員提早20分鐘到場熱身及課後未要求學員留下至少20分鐘,以完成核心作業等,尚須向上訴人繳納罰金。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明文約定,又上訴人有依約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倘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真意僅係簽訂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為出租人,何須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見原審卷第137、139 、143、1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要求被上訴人:⑴提出教學內容報告;⑵請假須說明理由,並經同意;⑶自費參與私人 教練培訓課程,並取得證照;⑷安排與其他教練討論、切磋時間;⑸如未通過學科或體能測驗,應繳納罰金等,其情核與上訴人前任健身教練周暉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稱:我於108年4月10日至109年8月22日,在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學員來源有9成9是老闆配下來;若未通過公司內部考試之門檻,即須依比例計算罰金,可能乘以3,000元、8,000元或1 萬元;若上課內容不符合老闆要求,老闆會當即指正,且健身教練須就所安排之教學內容提交書面報告,另須值班及清潔等;疫情開始後,我曾被老闆要求寫報告,說明為何學員流動率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互核相符,此開內容顯已逾越保管、使用收益租賃物及支付租金之範疇,其內涵顯與民法租賃契約有間,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屬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39條支付租金規定之適用,應認可 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勞務,因而受有另行聘用其他人力提供勞務之損害,然上訴人對於如何有另行聘請其他教練為學員授課之事實,及「上訴人當時須另請教練為學員授課」與「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形成上訴人有證據優勢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此未盡舉證責任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剩餘勞務時數1,068小時,另 須支付聘用其他人力費用填補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2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