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相 對 人 趙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9號 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均已清償,然仍經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對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簡字第70號受理在案,此聲請人請求免予提供擔保,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667元、提繳5萬6476元至勞動部退休金專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即13萬5143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 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0個月、2年等情,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案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約為2萬0271元(計算式:13萬5143元×5%×3=2萬 0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