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少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李國禎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萬5,268元,及其中29萬9,967元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後就李國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2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智 字第20310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國禎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薪資債權及勞務報酬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李國禎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李國禎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李國禎離職日止,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因該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李國禎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工資總額為151萬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30萬5,26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5,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