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柏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江柏劭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333元、資遣費5,00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6,912元、休息日工資1萬5,971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2,917元、代墊款項2,988元、失業給付損失4萬632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89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7萬2,333元、資 遣費5,00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6,912元、休息日工資1萬5,971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2,917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89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14萬6,789元(計算式:72,333元+5,007元+11,660+36,912元+15,971元+2,917元+1,989元=14 6,789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1,550元-(1, 550元×2/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款項2,988元、失業給付損失4萬632元,共計4萬3,620元,不符 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17元(計算式:517元+1,000元+3,000元=4,5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