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明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金明海(英文名:MICHAEL KLINGELE)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劉秉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新臺幣(下同)2,238 萬3,33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38 萬3,33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9,03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3萬9,355 元(計算式:209,032 × 2/3 ≒139,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6 萬9,677 元裁判費(計算式:209,032 -139,355 =69,677),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