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宏旭、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宏旭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5年1月21 日即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2年9月3日,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6,500元、勞工退休金1萬5,390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萬9,559元(計算式:〔25萬6,500+1萬5,390〕×〔33+3/3 0〕月=899萬9,559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 項之價額899萬9,559元定之。復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 給付不當減薪及舊制退休金共計617萬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7萬5,559元(計算式:899萬9,559+6 17萬6,000=1,517萬5,5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