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芝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徐芝馨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 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660萬元(計算式:110,000元×12月×5年=6,600 ,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6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