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延程、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安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延程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相 對 人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安俊(ANDREW SCOBIE HAWKYARD)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給付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756元,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9萬1263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9年5月,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2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3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 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9萬1263元及被告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5526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734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