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祥駿、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湧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15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3萬7944元係因給 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3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