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楷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蔡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泥巴(綽號)、陸爻即爻爻(綽號)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泥巴(綽號)、陸爻即爻爻(綽號)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不符起訴之要件。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2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3萬7070元(含工資1萬1708元、資遣費1萬8733 元、工資6629元),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3分之2,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4元(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請求被告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