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松岡光一、廖怡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岡光一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於兩造均到場之情況下,改定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節,有113年2月26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7頁),而被告於開庭前3日即113年4月19日以傳真方式具狀請假聲請改期 ,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時間為下午3時35分)為據(見本院卷第289頁),考量本件係於113年2月26日即改定同年4月22日上午之庭期,新 北地院之庭期則是113年4月15日才列印通知,且該庭期為下午3時35分,與本件上午10時40分開庭並無衝突,且本件經 本院告知不准假,請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難認被告有不到場之 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助 理,負責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間,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所有之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原告之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原告公司之現金流量表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及備記內容,登載於現金流量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欄位內,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萬9,14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原告之大小章均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於被告收到勞健保、勞退費用繳費通知後,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並取得系爭帳戶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後,至銀行提領現金、臨櫃繳納,至於貨款部分,則於收到廠商的請款單後支付,零用金、雜支係於每月月初或前1個月 月底交付中山本店店長。被告於繳納完上開費用或支出後,即會將每筆款項依序登載在現金流量表,並將相關收據與支付憑證交付予會計公司。至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至9 月間,玉山銀行有多筆款項存入乙節,實係被告販賣名牌包及保養品之收入,共計80萬4,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助理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調查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流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108頁),並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 核閱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支付款項後均如實記載於現金流量表,並無侵占等語,並提出代收款項證明聯、繳款單、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工程明細、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發票、電子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第247至255頁),然被告於原告公司內部調查時,已自陳用其保管的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就可以直接領款,於109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既未爭執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其未能證明提領出來之金額,確實是用於支付其所稱之項目,再加上於上開提領時間後,原告之個人帳戶確實有相同或相近之款項存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石易珏,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00月間確實有提供已繳納款項之相關憑證;聲請傳喚證人謝采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將零用金交付中山店,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陳述(見不給閱卷),故無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確有故意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67萬9,142元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 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與方式(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CDM(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09.4.17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之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1 109.5.20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1.被告於109年8月24日、9月1日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內。 2.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1 109.9.15 30萬560元 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300/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1.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告訴狀誤載為1萬9,000元至不詳國泰世華帳戶內。 23 109.9.24 13萬600元 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小計 342萬8,191元 327萬120元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小計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3日及7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1.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不詳帳戶內。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小計 134萬7,722元 134萬7,722元 合計 467萬9,142元 467萬9,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