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楷婷、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蕭佳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楷婷 被 告 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訴訟代理人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泥巴、 陸爻、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蕭佳怡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答辯前,以言詞撤回對泥巴、陸爻、蕭佳怡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泥巴、陸爻、蕭佳怡之訴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8733元、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4萬5144元暨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復於11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9萬6758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9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82元(含工資6697元、預告期間工 資1萬1708元、資遣費1萬8733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4萬5144元)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1萬19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撤回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等規定,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職稱為小天使,工作內容為帶領玩家玩密室脫逃遊戲,上下班需打卡,工資以最低基本工資換算成時薪計算,每月排班、每週公告1次排班表,詎原告同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突將其退出公司群組,原告於未獲同事及西門館館長回應後,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應於同年月24日前,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否則應資遣原告,然被告並未理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1年11月工資6697元、預告期 間工資1萬1708元、資遣費1萬8733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904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另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應賠償其未能領得失業補助之損害4萬5144元,嗣原 告於同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1月4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保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82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萬1 9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思行銷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而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無須為其投保、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該承攬契約未經當事人終止而持續,僅係於111年11月後,因雙 方未提供可合作之時間及方式,致未能合作,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係與訴外人密思行銷公司簽有承攬契約乙節,有兩造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影本等件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與訴外人密思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同一,辦公處所相同,由密思行銷公司負責遊戲執行,被告負責票務、行銷等語,參以兩造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數、報酬之計算方式,尚簽有合作備忘,並由被告發放報酬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MISS GAME合作備忘、LINE對話紀錄及報酬發放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堪認被告與密思行銷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兩造間自存有契約關係,核先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小天使之工作時間係其自行陳報給被告,讓被告排定,且其與玩家進行遊戲時,由其引導玩家,被告不會介入指導,由其決定如何與玩家互動,且其在被告處擔任小天使時,仍在其他地方工作,其換過很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96頁),足見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方式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已難認兩造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既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補助損害賠償、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保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2282元暨遲延利息,及提繳1萬19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