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美分、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美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 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本薪3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店長獎金5,000元=40,000元),嗣因 疫情影響,自110年5月起若業績未達成,將扣處店長獎金4,000元,月薪則為36,000元。詎被告積欠111年7月至10月之 業績獎金12,000元、111年9月、10月之工資50,238元,原告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報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 告,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47,238元、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資遣費58,536元,且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 資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南港店業績統計表、員告之員工請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7,238元、特休未休工資25,200元、資遣費58,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