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品彣、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鄭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品彣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元、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先位聲明如下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1至122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追加及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及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文書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11年10月份工資時,非法扣減工資7,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否則拒絕給付111年11、12月份工資,原告迫於無 奈,僅能要求將「自願離職」更正為「非自願離職」後簽署該切結書。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1年11月、12月份工資, 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認先位無理由,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 共計6萬7,000元、資遣費3,625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2萬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6,6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徵才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份工資差額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