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睿智、昇業興食品有限公司、李鴻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睿智 被 告 昇業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正 訴訟代理人 李鴻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82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74元,及其中18萬3,8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4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配送麵包、甜點,約定月薪為3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受僱期間多次單週總工時超過48小時,均遭被告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復因同事離職工作量增加,經向被告請求支援未獲置理,遂於111年11月22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想再做,並於同年月24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9萬7,253元、資遣費5萬4,31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3萬6,208元未給付;又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求命被告給付18萬7,77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求命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7,774元,及其中18萬3,8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94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營業項目為烘焙及餐飲,經108年2月21日勞資會議(系爭勞資會議)決議採八週變形工時,而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於到職時簽訂勞動契約書與「調整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含用餐及休息時間),其稱上班無休息時間、自下午5時起為延長工時均無依據;其次,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得與工作日為調移,員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且依系爭勞資會議決議、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員工按八週變形工時排班,每週總工時超過48小時部分始為延長工時,依勞基法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並無單週工時超過48小時或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漏休之情形;再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如有加班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並於3日內送交主管核准,被告無從按每位員工出勤紀錄所載時 間推認其確實因公加班並發給加班費,因原告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被告無從給付加班費,並非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再者,原告係自請離職,不符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發給資遣費之要件。此外,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及24日無故曠職,不符合優 良員工領取年終獎金之標準,且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年終獎金,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為3萬9,500元等節,有薪資發放明細、勞動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第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3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302頁)。被告則辯稱原 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提出員工離 職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其於111年11 月24日上午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人事洪慧芳,提及: 「早上過去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111 年1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員工蔡其榮,言 及:「明天單很多要有心理準備,對於公司的排單力不從心,有可能翹班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1 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員工即原告之部門主管張順卿,說道:「明天我想翹班也就是說我不想做了」等語,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言及:「明天過 去寫離職單,我也不想再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9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其上所勾選之離職原因為:「與公司理念不合」等語,可知原告於離職原因僅提及「不想做」或「與公司理念不合」,而未提及係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年終獎金、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30條第1至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不清楚有八週變形工時,面試時只有談到排班制,系爭同意書有提到變形工時,卻未說明如何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58頁),被告辯稱其依法採用八週變形工時等語。 ⑶經查,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8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0 92709號函所檢附之勞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7頁),其上記載討論事項有二,分別為「廚務人員實施4週變形工時」與「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均未討論或決議原告所擔任之司機採八週變形工時乙事,至於該次會議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於108年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108年工作規則)第21條第1、2項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超過四十小時,員工應依所屬部門排定班表準時提供勞務,於未經同意調整班表前,員工不得私自轉換調班。」、「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實施彈性工時」(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亦無決 議或規定司機採八週變形工時。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於第2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本公司為餐飲業,全年無休。員工按八週變形工時排班,八週內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48小時。超過之部分屬延長工時。」然此未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此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上開函文載明其所檢送者為最近1次核備之工作規則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工會或勞資會議紀錄證明兩造合意採取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原告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此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⑷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108年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超過四十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可 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44頁)、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附表所示日期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數如該等附表所載等語,有原告提出其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申請之出勤簽到紀錄、被告製作之原告出勤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至207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 。然被告既明知出勤紀錄記載原告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難謂有理。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中間有休息1小時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 不可採。 ⑹再者,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載之延長工時,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萬5,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111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為年度例行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固提出110年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09年13月期份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然觀諸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43至344頁),其上並未有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依108 年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公司得視經營狀況良窳,提供非經常性之福利性之獎勵。」(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足 認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為何,須視被告經營狀況而定,難認其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尚非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宣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