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顏益財、葉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13元,及其中18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719,51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署保密協議書(即原證二,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原告按員工職務與每位員工間簽訂之不同版本之保密協議書,並依員工薪資約定相應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無不合理。系爭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8條、第6 條分別約定「乙方應就任職甲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前條規定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交付、告知、移轉、對外發表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而利用或使用之」、「乙方任職甲方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乙方依本協議所負之保密義務自簽立本協議書時起持續有效,不因甲乙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效」。 (二)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離職,離職日為111年6月7日,詎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職務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anna0000000il.com),此電子郵件涉及訴外人 即原告客戶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郵件中記載「MAWB:000-00000000、ETD/ETA、HAWB:THZ000000000、SHPR、CNEE」等承攬運送或運送業之專業用語, 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件,文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不得之進行非職務上之使用、收益、處分、侵害行為,被告將原告公司信件寄至個人信箱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而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僅係重申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人權利,並非單方面加重被告責任、增 加被告賠償風險、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未對被告顯失公平、不違反誠信平等原則。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懲罰性賠 償金之約定,於被告有違約之不法行為發生時始得行使,此協議乃原告對於以電子形式存在之物之所有權保護,相當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排除他人侵害干涉, 無須以原告給付對價予被告為要件,更未加重被告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 (三)原告就員工電子郵件設有密碼,除員工及公司授權之相關部門人員得因工作需要接觸,其餘員工不得登入其他員工之信箱。原告於人事規章第7條明定「員工不得任意翻閱 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帳簿表冊,並不得以之示人」,原告就員工電子信箱於離職後亦設有管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禁止員工複製外流原告所有之文件。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擅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複製並散佈至被 告私人電子信箱,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稱其上開行為係因請假或為交接訴外人即新進工作人員詹美慧並非屬實,原告提出被告之上下班刷到退紀錄可證,而詹美慧與被告於同年月自原告離職,兩人並自同年月日至訴外人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公司),被告稱其係交接新進工作人員詹美慧更屬不實。 (四)原告與致茂公司多年交易往來,於111年5月以前,每月交易金額為2,000,000元至3,000,000元。惟自111年6月即被告離職當月起,致茂公司未再與原告公司有交易,並與河馬公司開始交易,至111年10月間,其間交易總金額為11,681,087元,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2,000,000元至3,000,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任職於原告公司 時,自原告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原證12所示之電子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 侑均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中(gem.t0000000ona.com.tw),信件内容所涉提單號碼MB:000-00000000、HB:00000000,均非原告之業務,顯見被告在職期間利用原告之軟硬體為非原告之人承作業務,違反僱用契約及人事規章,與原告受有喪失與致茂公司間交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益相抵扣除成本費用後,按原告對致茂公司交易1個月之毛利金額719,513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合理。 (五)爰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906,513元,及其中18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19,513元部分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將原證4之電子郵件傳至私人信箱,係因被告需於離職前與承辦人員交接業務,方將通知客戶之底稿及格式存於私人信箱。且上開郵件內容並非營業秘密,原告對郵件內容之資料存放於共享區、未設定授權之帳號密碼、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入閱覽,被告為交接工作所需,自有瀏覽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再者,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為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又郵件內容雖涉及運費報價,然運送之報價或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為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苟被告確有洩密之犯意,其得複製111年之報價資訊,實無需複製109年之報價。倘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及運送交易價格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依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郵件內容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三要件。 (二)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不當限制、 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保密協議書除立約人即勞工姓名處以手寫填載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預先繕打完成,且每份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均為原告預先擬定、並無存在個別磋商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兩造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書原告並未額外給付被告相對對價,僅單方面課予被告保密責任,違反保密責任除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尚應額外負擔最後3個 月薪資作為違約金及負擔原告解決紛爭所需費用,自屬加重被告之責任。況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一律限制被 告複製或持有原告之文件,未有除外條款,例如該文件已公開或依法令規定須公開者不在此限,顯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失衡。 (三)系爭保密協議書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 於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受原告要求而簽署保密協 議書,係於原勞動契約外,單方片面加重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要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增加於原勞動契約未約定之賠償風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四)縱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早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致茂公司與河馬公司即有頻繁交易,顯見渠等交易與被告持有原證4之郵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因被告持有原 證4之郵件而受有損害。且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受 薪程度、持有動機係為辦理交接業務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綜合判斷,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35,000元顯屬過高,且就原證15之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計算依據 、原告與致茂公司每月交易金額起伏不定,僅111年5月毛利達到1,188,010元,其餘月份均僅500,000元不等,原告之計算基礎顯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2,000元之律師費用,亦不合理。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 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為111年6月7日。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河馬公司。另訴外人詹美慧亦原任職於原告至111年6月30日止,並自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河馬公 司。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書(即原 證二所示)。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持有資料之交還」 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任職甲方(按:即原告)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 (三)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任職於原告時,自原告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 原證12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訴外人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中(gem.t0000000ona.com.tw)。原證12之電子郵件内容所涉提單號碼MB:000-00000000,HB:00000000,並非原告之業務。 (四)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2分,自原告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中(anna0000000il.com)。 (五)被告於原告任職最後3個月之薪資為45,000元。 (六)原告與致茂公司於111年5月(含5月)前,每月交易金額 如原證15所示。且致茂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七)致茂公司自111年6月起與河馬公司開始交易,至111年10 月間,其間交易總金額為11,681,087元,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84962號函覆之營業資料所示。 (八)原證17之原告人事規章第4條約定:在職期間未經公司許 可,不得兼任原告以外之職務;第10條約定:員工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為自己或他人圖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之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情事,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計187,000元,是否有理 由?(三)如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酌減之理由,包含原證四所示電子郵件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是否有於在職期間利用原告之軟硬體為非原告之人承作業務,並有違反兩造僱用契約及人事規章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719,51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之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情事,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固為原告否認。惟查,系爭保密協議書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保密合約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縱原告辯稱其係針對不同之員工有不同版本之保密協議書,有關於其中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係依員工之薪資多寡而有不同比例之約定,故非定型化契約云云,然此均無解於系爭保密協議書均屬原告單方擬定,並不存在個別磋商條款之情事,堪認系爭保密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 3、又按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持有資料之交還」約定:「 乙方任職甲方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第7條第1項、第2項 約定:「(一)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規定之情形,乙方同意按任職甲方期間最後三個月薪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二)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協議所受之損害或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被告簽立上開系爭保密協議書時,並未額外給付原告相對之對價,而使被告需除需負擔原告所受損害外,另需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用等其發費用,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又其約定內容並無除外條款,一律限制被告不得複製或持有原告之公司文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且約定之賠償金額或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依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本即負有保密義務。而原告為承攬運送業,與其經營有關之提單、報價等資訊均屬秘密資訊,被告因職務上所取得或知悉之上開秘密資訊等,如擅自使用或外洩,勢將造成原告商譽或經濟利益之損害,故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 條、第7條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定,然既未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並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非屬無效。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既規定法 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上開約定無效之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計187,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持有資料之交還」約定:「乙 方任職甲方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第7條第1項、第2項約 定:「(一)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規定之情形,乙方同意按任職甲方期間最後三個月薪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二)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協議所受之損害或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 2、就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2分,自原告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原證4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中(anna0000000il.com)等情之事實,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之情事,乃為被告否認。而查: (1)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乃涉及原告之客戶致茂公司(Chroma ATE Inc.),並記載如「MAWB」、「HAWB 」等承攬運送業專業用語,並有原告公司使用於簽發分提單所使用之「THI」英文簡稱,其內容涉及原告公司 與致茂公司間有關貨物運送之報價,而屬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所示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持有原告及與原告業 務關係之致茂公司之資料,被告自不得任意複製、持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傳送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方式而複製、持有前揭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自有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2)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於原告任職最後3個月之薪 資為45,0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1項所示相當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最後3個月之薪 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 0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保 密協議書之約定,為處理對被告求償事宜提起本件訴訟,故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52,000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律師費收據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如非被告有本件違約情事,原告亦無需另支出前揭律師費之成本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2項所定「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上開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87,000元,自屬有 據。 (三)如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酌減之理由,包含原證四所示電子郵件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因致茂公司與河馬公司交易與被告持有前揭電子郵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受薪程度、持有動機係為辦理交接業務、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35,000元應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然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亦已證 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情事,而得 對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保密協議書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告簽署時,仍得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而系爭保密協議書第8條所定義務並無過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保密協議書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有被告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四)原告是否有於在職期間利用原告之軟硬體為非原告之人承作業務,並有違反兩造僱用契約及人事規章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719,513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任職於原告時,自原告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Anna0000000xx-thi.com)寄發如 原證12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訴外人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之公司職務上電子信箱中(gem.t0000000ona.com.tw)。原證12之電子郵件内容所涉提單號碼MB:000-00000000,HB:00000000,並非原告之業務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以前揭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在職期間利用原告公司之軟硬體,為非原告公司之人承作業務,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原告之人事規章,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3、經查,原告主張因原證4、原證12之電子郵件均涉及致茂 公司,依原證15原告與致茂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紀錄,於111年5月前6個月每月交易金額為200至300餘萬元,於被告 與詹美惠自原告公司離職至河馬公司任職後之111年6月起,致茂公司即與原告無任何交易,而與河馬公司間每月有200至300餘萬元之交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無任何交易,故原告前揭原證4、12之電子郵件係將原屬原告之 客戶轉由他人承作等情,並引用前揭證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84962號函文及附件即致茂公司、河馬公司間交易之營業稅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8頁)為其論據。惟觀 諸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固有將原告公司報價等資料傳送至原告私人電子郵件,以及與致茂公司人員往來等行為,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判斷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然是否確為其他公司之業務?抑或可以斷言為河馬公司之業務?甚且進一步推論係被告於仍在原告公司服務時為河馬公司處理業務?此均難僅以致茂公司於111年6月起即不再與原告交易,而轉與河馬公司即遽為論斷。是依原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在職期間為原告公司以外之人承作業務行為,及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原告公司人事規章之情事。則原告猶執前詞進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違約金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7條、第8條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8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