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寒雨桐、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國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訴訟代理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79,875元、精神慰撫金326,950元、提供勤務日誌影本 ,嗣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工作日誌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2至116頁),原告並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工資79,875元、精神慰撫金326,950元。堪知原告捨棄「被告提出提供勤務日誌影本」 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40,000元,上班時間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工作地點在西門町之社區。嗣112年3月7日總幹事叫原告不要 上班,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7日。兩造於同年月25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協議,調動原告至新店山林溪社區上班,原告僅於同年月29日、30日上班2日,因該地點已有人在上班,沒 有職缺,被告亦未派班予原告,則迄原告於同年5月1日另覓新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勞動契約迄至112年4月30日均仍存在,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79,875元。又在西門町社區時,公司副理即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正雄(以下逕稱其名)似誤認原告為女性,傳送一系列女秘書與陳正雄之裸照到原告的手機,並向原告表示「知道該怎麼做」等語,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向被告請求性騷擾之損害賠償326,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25元(工資79,875元+性騷擾損害賠償326,9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派駐至 臺北市萬華區榮耀西門社區擔任白天班保全員,約定薪資為33,333元/240小時(月)。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收發包裹快遞時,將住戶廖小姐(社區副主任委員)包裹編造不雅數字,並以「智生活網路」通知住戶領取(社區內所有住戶皆可透過網路得知),廖女之配偶(梁男)得知後於同年3月6日至一樓大廳櫃檯和原告理論爭執,並向物業總幹事陳正雄反映此事,社區副主任委員亦告知總幹事不得再讓不禮貌的人員派任在社區,陳正雄即向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黃維堅(以下逕稱其名)報告事件經過,並告知黃維堅:「林員經常亂編住戶領取包裹號碼、上班時又帶著手套、和住戶吵架等情事,多次規勸卻依舊不改,覺得林員不適任榮耀西門社區。」,黃維堅便於隔日另派保全員楊女至榮耀西門社區見習;原告於3月7日用Line詢問黃維堅,黃維堅亦告知原告:「社區認為你不適任,所以公司派人去見習接你的工作,我會另外安排案場讓你去做。」,黃維堅並於同年3月9日、17日多次以Line及手機連絡原告,然原告皆不理會,被告又於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調派慈濟醫院服務,原告亦拒收信 函。兩造於112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原告更換駐點之要求,調動原告至山林溪社區服務,原告至山林溪社區執勤時,又與社區總幹事發生爭執,被告只得再為原告安排新案場。黃維堅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及3月31 日下午2時40分時電聯原告:「4月1日前往新案場面試前, 服儀要整理,尤其你的頭髮太長要修剪,去新的案場要給業主和總幹事一個好印象。」,然原告在服儀不整狀況下於同年4月1日前往面試,再次遭新案場總幹事拒絕。被告依舊自同年4月2日起至4月18日以電聯或Line的方式,積極為原告 安排新的案場,然原告不是拒接就是轉移話題,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 ㈡依兩造間約定薪資為33,333元/240小時(月),於112年3月2 5日的勞資調解時,黃維堅所謂的月薪40,000元乃為月工作 時數288小時的薪資,故原告於112年2月份執勤9天,應領薪資1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後實領13,620元;3月份執勤6天,應領薪資1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後實領8,621元;3月29日、30日在山林溪社區見習執勤二天,應領薪資3,333元,上述金額皆於隔月10號核薪給付 原告。另依兩造間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2條:「甲方調動或調整乙方之工作地點...方同意秉持忠誠及敬業精神接受之,...甲方依前項原則調動而乙方拒絕接受調職時,甲方得行使懲戒解僱權。乙方同意因所服務之案場業主對乙方之工作表現不滿意,要求撤換時,得自動請辭或以無薪假方式靜待甲方安排新案場。」,勞動契約書屬勞僱雙方共同約定事項,經兩造簽署後,其屬性具有拘束雙方共同約定事項遵守的契約。被告從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離開榮耀西門社區後,積極為其調整安排新工作新案場,從新店慈濟醫院、新店山林溪社區、永和太平洋時代社區等等,皆考量對原告交通、地理環境便利之處,然原告卻拒不就職或與直屬上級爭吵或服儀不整,三番二次請原告至公司協調勞務,然原告皆不理會,被告無義務給付工資79,875元予原告。 ㈢原告所稱遭受職場性騷擾事件:經被告約談榮耀西門社區總幹事陳正雄,查無陳正雄傳發不雅圖像、照片予原告之事實,請原告提出明確相關的證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迄同年3月7日任職於被告,派駐至臺北市萬華區「榮耀西門」社區擔任白天班保全員,嗣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合意改派駐原告至新店山林溪社區,原告於同年月29日、30日至新店山林溪社區上班,此後即未再服勤。原告在職期間於榮耀西門社區112年2月份執勤9天,經被告核給薪資15,000元,扣除勞、 健保費、福利金等實領13,620元;同年3月份共執勤6天,經被告核發薪資1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實領8,621元;另原告於112年3月29日、30日在山林溪社區執勤2天,被告已發薪資3,333元,上開期間原告應領薪資合計25,574 元,被告均已給付。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9頁)、薪資簽收單(本院卷第91頁)、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93頁)、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員工錄用核薪單( 本院卷第117頁)、簽到時數表及工作日誌(本院卷第101至116頁)、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第187號存證信函、調派令(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新莊化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8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開除令(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通話記錄及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積欠之工資79,8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短少之薪資?金額若干?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陳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3,333元,正常工時為每月240小時(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 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95至100頁)、員工錄用核薪單(本 院卷第117頁)可佐,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到職,為月薪 制勞工,則原告112年2月份之正常工時薪資,按比例計算應為14,444(計算式:33,333÷30×13=1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每日到離勤 期間約定為12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每日值勤中可休息60分鐘(每120分鐘休息10分鐘、用餐時段休息20分鐘),則原告112年2月延長工時 在2小時以內者共11.5小時,2小時以上計0.5小時(見本院 卷第101頁簽到時數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計2,246元(計算式:33,333÷240×4/3×11.5+33,333÷240×5/3×0 .5=2,2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2月份工資應為16,690元(計算式14,444+2,246=16,690),被告 已給付原告2月工資15,000,尚短少1,69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12年3月份工資?金額若干?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雇主依約調動勞工工作時,應符 合調動正當性、雇主應就過遠工作地點提供協助、且應考量勞工及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受僱於被告,負責擔任保全員,惟被告得依其營運需求及原告之能力,合理變更原告之工作職責或工作場所,要求原告派駐至其他案場擔任保全員。被告欲調動原告,需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且應通知 原告,並由兩造達成合意,雖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因所服務之案場業主對乙方之工作表現不滿意,要求撤換時,自動請辭或以無薪假方式靜待甲方(指被告)安排新案場」(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約定屬不利變更勞動條件,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不符, 應屬無效。原告原派駐榮耀西門社區,因社區委員對於原告之工作情形不滿,故被告另派保全員至該社區上班,被告於112年3月8日原告排休日告知要另派案場,自同年月9日起因兩造均無法達成調動地點之合意,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2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調至新店慈濟醫院,惟並未合法送達(見本卷第125至128頁)。嗣兩造於112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協議原告更換駐點至山林溪社區值勤(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於112 年3月29日、30日至山林溪社區上班,復與社區總幹事因修 眉一事發生爭執,故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另安排至其他駐點值勤。足證自112年3月9日起,原告仍屢次表達有 提供勞務之意願,進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至112年3月29日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然被告未合法調派原告值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請求報酬。依上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支付工資。查112年3月共31日,扣除兩造約定月休10日,原告應值勤日數為21日,惟被告僅指派原告值勤8日, 並僅支付工資13,333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元(計算式33,333-13,333=20,000)。 ⒊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金額若干? 被告指派原告於112年4月1日至太平洋時代案場面試,但原 告無意願調至該案場,有原告與被告之承辦人員黃維堅聯繫簡訊及通話內容(本院卷第139頁、第222頁),嗣後兩造仍持續聯繫至同年4月5日協調案場調派,均未能達成合意。同年4月5至9日兩造間均無聯繫,原告亦未表達提供勞務之意 ,嗣同年月10日晚間黃維堅曾主動聯繫原告,然原告並未接聽(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38頁通話記錄)。同年月11日原告 雖曾致電黃維堅,然並達成調動工作地點協議,同日黃維堅另發送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安排工作。同年月14日、17日、18日、19日黃維堅均以簡訊通知原告至公司討論安排工作,但原告僅回覆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將聲請法院就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未表達有無繼續工作意願(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工為由予以解僱,然亦未合法送達 (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則自陳其自112年5月1日起已無續任被告之意,表達 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應自斯時起生終止之效力。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已多次發送簡訊向原告表達前來公司安排工作,有受領勞務之意思,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告終了,原告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0日之工資11,111元(計算式:33,333÷30×10=11,111),為有理由,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資,原告則不得請求。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16日起至4月30日止 短少之工資32,801元(計算式:1,690+20,000+11,111=32,8 0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26,9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遭陳正雄傳送不雅裸照性騷擾,被告為了陳正雄私慾始解僱原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一情,固據提出不雅照片3張為據;惟證人陳明娟證述:關於不雅照的事,是經原 告所告知,並未親眼看到照片,也不可能查證不雅照,沒有聽過陳正雄對原告說性騷擾的話,沒有聽過陳正雄用性騷擾來干擾原告職務安排或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證人陳明娟既係聽聞原告所述,並無親自見聞陳正雄有性騷擾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其手機以佐其說,是僅憑其所提出之裸露照片,尚難確認照片拍攝者與拍攝對象為何人,亦無從遽認係陳正雄所傳送。況原告遭被告調離榮耀西門,係因其為住戶編派之包裹號碼含不雅數字,經社區委員向被告反應,此業據被告提出包裹編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與陳正雄個人私慾有關,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 信。原告既未舉證確實受陳正雄性騷擾,或以該行為作為其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等交換條件,則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32,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26,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