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嘉鵬、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顯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2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文字補充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助,月薪為6萬元,並約定發薪日為次月10日發放前月薪 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口頭方式,未附理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節,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短付之薪資共計360萬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6萬元本息,暨自103年12月4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發現後者有精神恍惚、精神不濟等情況,其招攬業績低於基本要求甚多,亦無法聽從主管指示改善,又無其他單位主管同意接納,經審核後於試用期滿即通知原告離職,並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而有契約終止之外觀,然原告直至11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曾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原告因病就醫非被告所得知悉,則前後長達近9年未行使權利,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應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助,月薪為6萬元,被告發薪日為次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4日。 ㈢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未附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被告自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2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預告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2萬9,333元連同加油補助2,922元給付予原告乙節, 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不爭執,僅主張 因時間久遠,金額無法確定,只記得有收過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無據。審酌被 告於103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後,直 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止(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未曾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原告雖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含本件違法解雇部分),審查決定為不予扶助,固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就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則原告前後長達8年餘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則被告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既為可採,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2月4日經被告終止。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2月4日終止,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於解雇前有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36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6萬元,暨自10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