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姚振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2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 繳2,51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於112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 起訴。 ㈡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56年7月2 2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遭被告解 僱,每月薪資8萬1,900元、退休金5,034元,則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萬1,900+5,034〕 ×12月×5年=521萬6,040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 遭解僱後之111年7月薪資差額4萬0,950元、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薪資81,900元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自解僱日翌日 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521萬6,040元定之。再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10年10月退休金差額2,517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解僱日即111年7月15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5,034元(即4萬2,789元,計算式:5,034×8(15/30)月=4萬2,789元),與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萬1,346元(計算式:521萬6,040+2,517+4萬2,789=526萬1,346元),原 應繳納裁判費5萬3,17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24元(計算式:5萬3,173×1/3=1萬7,7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4,724元(計算式:1萬7,724-3,000=1萬4,72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