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姚振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5,3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原聲請調解惟不成立,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時誤列被告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分公司,業經其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又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指 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萬1,900元,及自各每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 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9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本於其主張同一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變更如下開貳、一、㈣⒉至⒋所示(見 本院卷第279、37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凱燦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凱燦公司)、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鑫捷凱公司)均為凱羿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羿集團公司)之關係企業,受凱羿集團公司之指揮命令、人事安排。 ㈡原告於10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大陸凱燦公 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掌管總務、人資事務。嗣於110年10月 間,被告欲改派原告前往大陸鑫捷凱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原告因不諳法律無奈配合於110年10月12日與大陸凱燦公司 簽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於110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終 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並於110年10月16日前往大陸鑫捷凱公 司任職,再於110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每月薪資8萬1,900 元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被告嗣通知聘期至111年7月15日期滿不再續約。 ㈢惟原告於103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起,除工作地點外,均擔任 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及人資事務,並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雖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書面,實則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復曾於111年4月15日續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亦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並自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被告僅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0年10月15日,即應補足該月份應提繳差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1項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2,51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並另簽立管理顧 問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至大陸鑫捷凱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原告屬具獨立裁量權之高階經理人,其工作時間、場所均不受拘束,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之法律關係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縱屬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自行通知被告窗口交接事宜,於111年7月15日顧問合約期滿後亦未再提供勞務或就續約問題有何爭執,顯見勞動契約亦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意終止。末原告於期滿後從未爭執僱傭關係存在,遲至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至282、374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大陸凱燦公 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掌管總務、人資事務,每月薪資由被告給付6萬0,150元、由大陸凱燦公司給付人民幣5,010元,合 計約8萬2,695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與大陸凱燦公司簽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 書、於110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大陸鑫捷凱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掌管總務、人資事務。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約定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聘任原告擔任大 陸鑫捷凱公司管理部經理,每月服務費用8萬1,900元,於次月5日支付;嗣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再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 約書,約定續約聘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㈤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薪資差額、代墊報銷款項、慰撫金、機票補助款等,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11月9日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起仍屬不定期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 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 解釋之理由書)。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雖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再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 ,約定於110年10月16日起受被告聘任擔任大陸鑫捷凱公司 顧問人員,惟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仍為勞動關係等語;被告辯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0月15日合意終 止,並另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屬具獨立裁量權之高階經理人,其工作時間、場所均不受拘束,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查兩造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締約緣由、第1條、第3條、第5條約定,為維護 被告旗下子公司供應鏈之穩定性與必要性,被告安排原告以大陸鑫捷凱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職位執行服務工作,服務費用為每月8萬1,900元;原告依大陸鑫捷凱公司之制度規章承擔職責,行使權限,惟一切生活作息及行為,仍須遵守該公司所有管理制度及規章,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守則、考勤、獎懲等相關規定,並確實遵從被告任務指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參照凱羿集團公司曾發函予大陸鑫捷凱公司,表示集團總部於110年10月16日起委由原告執行大陸鑫捷凱公司 管理部經理職務,統籌負責所有管理部相關工作事宜,並依權責向總部層峰主管匯報,其行為及生活管理則仍由該公司現場最高主管監督節制,原告之職位屬正式編制,除入職程序悉依該公司規定辦理外,該公司現場最高主管對於原告在職作息及工作表現自有管理權及評核權,並可訂合理之試用期以觀察原告之實質表現與效能,如有不符預期可即刻向總部反應處理(見本院卷第51、147至148頁)。綜合上節,堪認原告任職期間仍依被告指示受大陸鑫捷凱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管理辦法等規章規範,並應接受管理及評核,須依被告指示至大陸地區親自履行勞務,以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其履約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均顯兩造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於110年10月16日 起仍屬勞動關係。 ⒊被告固稱原告出勤時間每週僅2日,其工作時間及場所不受被 告拘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大陸鑫捷凱公司人事部函文,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復未據被告證其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證據),所辯本無足採;況觀諸兩造前締結勞動關係,原告因而於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大陸凱燦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掌管總務、人資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雖於11 0年10月16日起以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名義受被告指派至大陸 鑫捷凱公司,惟其職稱及職務內容與前開期間均無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兩造仍屬勞動關係。復被告前開維護旗下子公司供應鏈穩定性之管理職務需求,係具持續性之需要,而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原告從事之工作既有繼續性,兩造即屬不定期勞動關係(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參照)。 ㈡兩造勞動關係嗣於111年7月15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曾另簽立書面約定續約聘期至111年7月1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就其後續約狀況,原告主張:曾於111年6月起向被告請求續約,惟被告未再續約而由大陸鑫捷凱公司人員請原告辦理交接事宜,原告僅能配合,並未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云云;被告則稱:原告自行於111年7月間詢問物品交接事宜,期滿後亦未與被告有何續約或工作事務討論,亦未表示要提供勞務,甚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爭執僱傭關係存在,而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返臺機票補助款,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1日各主動向被告人員詢問公司筆記型電腦 、印章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265、36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何爭執契約終止效力之意或提出異議,復於111年7月16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亦未曾表示欲繼續勞動契約,雖於111年10月25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11年11月9日進行 調解,惟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薪資差額、代墊報銷款項、慰撫金、機票補助款等(見不爭執事項㈤),直至11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表示欲提供勞務或主張兩造契約關係仍存在,由兩造於上開歷程之言詞及舉措,應足以推知雙方均無意繼續契約,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意終止乙節,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其後工資,即無理由。 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契約終止前,仍屬勞 動關係,原告該時每月工資8萬1,9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5,034元(計算式:提繳級距8萬3,900元×6%),則被告 於上開期間原應提繳4萬5,306元[計算式:5,034×(30-16+1 )÷30+5,034×8月+5,034×15÷30)]而未提繳,即應如數補提 繳之。至其後兩造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按月提繳部分,則無理由。 五、結論: ㈠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其後工資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5,306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