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姚振莒、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蔡謀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姚振莒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3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0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339元(計算式:7萬9,017×1/3=2萬6,33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