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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沈貞瑩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專員,於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7,334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被告並於翌(23)日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1年9月22日終止。被告另於111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資遣通報後,卻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為撤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撤銷通報。惟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8月22日到達原告,自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兩造亦於該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是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11年9月22日合法終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3萬5,323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協理即證人甲○○因原告未準時上班及密集請假,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提議於必要時將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然尚無事證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且經被告依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被告為避免觸法,遂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撤回資遣提議,並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回通報。本件甲○○之提議既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縱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表明同意接受資遣,亦不使本無效之資遣反而變成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如原告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專員(證1)。

㈡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嗣於111年9月19日申請撤銷資遣通報(證2)。

㈢被告對於證1至證4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勞雇一方有法定終止事由,他方得依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亦無從撤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60頁),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列印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則辯稱甲○○所為資遣提議,不屬被告依法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⒊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11年我是臺北營業部主管,職稱是資深協理迄今,負責管理臺北營業部,管理營運事項,人事部分我會管出勤、考績、升遷等,如員工表現不好,我也會負責約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依甲○○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曾向原告表示:「我不資遣你,請你繼續上班」等語,原告回覆:「我的表述就如存證信函(即為證三)所說」等語;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為111年9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設若當初被告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何以向原告表示「我不資遣你」,而非表示其僅是「提議資遣」?且自111年8月22日至被告為資遣通報之111年9月12日將近20餘日,若被告認為先前所述並非其意思,或僅是被告所稱之提議,亦或認為本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要件,大可不為資遣通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尚屬有據。

⒋又被告上述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依上開說明,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而無從撤回。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終止,當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時常請假也常遲到,雖說用特休請假或抵銷,但站在公司立場認為這樣方式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有未能準時上班及請假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是否可以勝任工作即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5,3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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