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聖元、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葉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蘇聖元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72元,及其中679,298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474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管理部資深測試工程師,約定月薪為8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試 用期間月薪為75,000元,保障年終獎金2個月。被告自110年10月起陸續延後給付薪資,於同年12月7日以台北辦公 室不續租為由,要求全體員工自同年月10日起居家辦公,此後被告持續要求其他員工及原告整理工作成果及專案予相關人員,或要求原告等候被告指派後續工作,此期間被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員工。詎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受領同年11月之薪資後,被告即未再給付薪資,至111年5月6日,被告方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原告。被告積欠原告如下所示之款項。 1、薪資442,000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共計5個 月又6日之薪資442,000元(計算式:月薪85,000元×(5+6 /30)月=442,000元)。 2、年終獎金138,795元: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至111年5 月6日任職於被告,按原告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為138,795元(計算式:月薪85,000元×2月=170,000元;170,000元×298/365=138,795元)。 3、資遣費89,474元:原告於111年5月6日離職,其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溯至110年11月7日,期間總日數為181 日,原告底薪共510,000元(計算式:85,000元×6個月=510,000元)、年終獎金計入薪資部分共84,301元(計算式 :85,000元×2個月=170,000元,170,000元×181/365=84,3 01元),工資總數額為594,301元(計算式:510,000元+84,301元=594,301元),此金額除總日數181日再乘以30日 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98,503元(計算式:594,301元÷181日×30日=98,503元)。 4、預告期間工資65,669元:原告任職被告1年9個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被告應給付20日之 預告工資65,66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98,503元/30日×20日=65,669元)。 5、特休未休工資32,834元: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工作年資6 個月,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7月13日工作年資1年,應有特別休假7日,原告離職時,共有特別休假10日,此10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32,834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98,503元/30日×10日=32,834元)。 6、利息:原告為月薪制勞工,前開請求之積欠薪資、年終獎 金、特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工資性質,合計679,298元(計算式:442,000元+138,795元+65,669元+32,834元=6 79,298元),被告應即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11年5月6日結清發給,是原告就上開679,298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資遣費89,474元部分,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11年6月5日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爰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民法第482條、第487條、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72元,及其中679,298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474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10年11月起,未請假亦未進辦公室,上情持續至 原告實際離職之111年5月6日,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即 無需給付勞務對價,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1月終止 ,且被告負責人因疫情困於中國,且資金周轉不來,導致無法控管在臺灣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止損。縱認兩造間勞務契約未終止,亦應考量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斟 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1個月薪資即85,000元為 當。況原告於111年5月6日離職,不得請求111年之年終獎金,其主張按比例計算獎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聘僱合約書、辦公室退租通知電子郵件、原告薪資收入明細及薪資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要求 全體員工居家辦公,嗣未就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任何變動,亦未給付工資,最終資遣原告時亦未給付資遣費等節,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0年11月起,未請假亦未進辦公室, 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云云。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僅空言為前揭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辯遽認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既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分別請求如其主張之各項金額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民法第482條、第487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768,772元,及其中679,298元自111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474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