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仁佐、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蔡嘉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曾仁佐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當庭 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遠端顧 問兼執行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 擬代表被告與訴外人鑫業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至後者公司進行實體會議,而於該日晚上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往新北市機車專用道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時,適有訴外人蔡瑋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 行駛,致肇事地點時,因蔡瑋翁向左變換車道,致原告煞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口等傷害。被告雖於111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 其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為非法解雇。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13)日收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萬1,250元、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10萬4,148元(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之職災給付15萬2,712元)未給付。又 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6,280元,及提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勞工退休金7萬2,1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亦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2款、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萬8,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後,因被告公司可以遠端工作,起初並無意令原告離職,然因原告表示欲離職專心養傷,並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與失業給付,請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並合意以111年2月28日為離職日,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111年2月28日以後之工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以來,自始即以3萬3,000元為投保工資,且為原告所同意,嗣後竟主張被告高薪低報,其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464至4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遠端顧問兼執行專案 經理,約定月薪為6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擬代表被告與鑫業公司至後 者公司進行實體會議,而於該日晚上6時50分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往新北市機車專用道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時,適有蔡瑋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致肇事地點時,因蔡瑋翁向左變換車道,致原告煞車倒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蔡瑋翁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於112年9月5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4195號存證 信函,經被告收受。原告又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4923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離職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其終止並不合法,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離職 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則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⒉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職員李岳訓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先是提到:「我是在任職期間受傷就是任職期間依法處理啊,我選一個對你傷害比較少的方式還要被你說自己離職就不會有這些,這聽了可不好受」、「我真是要賴著公司要付我薪水到我恢復能正常上班」、「這對你怎麼都不是好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31頁);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言及:「另外當初想好聚好散才沒有特別在職災這塊和你協調,人資部分你熟,無法工作的薪資是要由雇主負擔的,但如果連最基本的政府申請職災補貼都沒辦法申請,那我會考慮保護我自己的全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再佐以李岳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詢問:「有空嗎?」、「想跟你討論一下後續,你後面的狀況~~」等語,原告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答道:「我好一些了,要討論嗎?」等語,李岳訓又提到:「1.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您:讓您去領失業補助金(半額)我記得可以持續領6個月.2.幫您申請勞保的職災3.幫您開立過去在職期間的薪資證明,向撞他的人索取無法上班 的損失」等語,其後兩人以LINE電話通話16分鐘餘(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91頁);嗣李岳訓於111年3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傳送勞基法第14條、第11條條文連結予原告後,說道:「對應這幾個/你看一下/有那個你要更換的」、「我是先勾5」、「看來看去好像就這三個比較適合XDD/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語,原告答道:「他說勾選一項,所以11-5就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兩造曾就原告之工作討論後續處理方式,被告並提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以便讓原告去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也以好聚好散為由,同意被告之處理,其後被告亦詢問是否應更改勾選的離職原因,經原告答覆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可, 本院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原告既然知悉其並無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離職事由,而仍同意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離職,其即係以上開條件離職與被告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合意終止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縱有開立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01頁),然如上所述,兩造係以開立上開離職證 明書為合意終止條件之一,自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而生終止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然應認為係附有條件,即以失業給付請領為生效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原告同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係附有請領失業給付之停止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 勞工離職而受影響。蓋倘因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即解為勞工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同一職業災害事件,勞工因與雇主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而異其補償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⑵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1年3月1日即非被告之原告 ,不得申請職災給付,根本不存在職災差額損害,且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起亦在訴外人派瑞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未因職災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惟查被告所辯 僅為事後如何認定事實存在問題,尚無法倒果為因,以事後舉證問題而推認職災補償請求權在僱傭關係消滅後即不存在,至勞工如已在他處工作,即無不能工作問題,亦係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問題,而與勞工離職後,尚符 合上開規定時,仍否請求職災補償之情,乃不同範疇,尚無法作為不能請求職災補償之依據。故原告既因系爭車禍致發生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被告即應負補償責任,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其受僱被每日工資2,167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580日之薪資,扣除自勞保局受領之職災給付15萬2,712元,仍得請求共計110萬4,148元 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325頁),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輔具及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10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確因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之情。至於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固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3月7日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上記載:「患者因上 述疾病導致雙下肢無力(肌力4分)及關節活動障礙(雙膝 關節活動度0-120度),因膝關節明顯變形影響受力且會導 致疼痛,建議長期使用拐杖或輪椅輔助行走,仍須後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僅是建議後續仍使用拐杖或 輪椅輔助行走,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6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領工資每日為2,167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366日,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共計為79萬3,122元(計算式:2,167元×366日=793,1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否則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財產亦受有損害,故雇主應依法據實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額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另有合意等辯詞解免社會勞工保險之雇主公法上義務。 ⑵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1年3月1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112年2月28日止),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業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6,800元(見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008元( 計算式:66,800元×6%=4,008元),被告依法自應為原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795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 工資補償79萬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2萬7,7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單位:年月/民國、金額/新臺幣)(本院卷第221頁) 編號 年月份 給付金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10年3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303元 3,705元 2 110年4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3 110年5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4 110年6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5 110年7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6 110年8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7 110年9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8 110年10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9 110年11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10 110年12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11 110年1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12 110年2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1,818元 2,190元 總 計 27,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