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馬樹本、國立臺灣大學、陳文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馬樹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3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下稱海研一號)擔任服務生職務,兩造訂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屆滿65歲時退休,任職年資為34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 「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與被告之相關規定辧理,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退休相關事項,是原告退休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辧理之。又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其第70點前段所規定海員退休金係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辧理,該條所指海商法,係指51年7月25日修正、當時仍有效適用之 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原告自當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年齡以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 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 告每月薪資應包括「停港薪資」及按每月實際出海日數計算之「航行薪資(即出海日支費)」,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月薪為停港薪資3萬9976元及航行薪資1萬0853元,合計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0829元(計算式:3萬9976元+1萬0853元=5萬0829元),應全部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 (二)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僅以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且未加計出海日支費,顯低於51年海商法第76條保護海員退休權益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復參諸51年海商法配合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訂定,於同年7月14日修正將海員之退休規定刪除,依船員法第51條第4項 規定,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員工作年資乃單純適用上開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亦不須照停港月薪65%計算。再者,海研一號上之人員與被告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乃私法上契約,均係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化聘用契約書,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使海研一號海員退休金權益,與其他船舶海員相較,顯然偏低。基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之約定,確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亦應無效。且系 爭契約乃私法上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從屬性與經濟、締約地位懸殊情形,與一般企業並無二致,自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是關於船員退休金之計算,雖應優先適用51年海商法、船員法,惟就51年海商法、船員法未規範者,仍應以勞基法為最低標準。 (三)被告所謂本件不適用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規定,無非係認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云云。惟海商法例外排除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之適用,應從嚴為解釋,僅限於以國家預算、執行國家權力相關事務,諸如海關緝私船、水警巡邏船等船舶,否則即使是公務船,只要兼營私法上之船務,即不屬該所稱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而海研一號有出租營利等兼營私法上業務之情,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暨請購單為依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海研一號接受其他公私立機構委託建教計畫,及私人企業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曾於101年8月13日、103年4月1日委託被告進行「海流 與海水溫度調查及分析作業」、「海流資料收集及分析」技術服務,並收取管理費。另海研一號亦於97年8月1日前,以使用者是否屬營業使用分別收取使用費18萬元(營業用)、15萬元(非營業用),於97年8月1日起,則依台灣中油公司出海當日之牌告費收取4公秉油料費及100%之每日服務費。且97年間除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計畫外,另與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等執行建教計畫53天,並收取使用費628萬8640元,95年間亦因執行國科 會以外之建教計畫或有收入。再參以既委託單位有使用海研一號並支付費用,則無論被告將該費用名為租金或管理費,無論收費多寡及是否足夠成本,都無礙其有償使用之本質。是酌量上情、兼衡相關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海研一號非獨為公務而用,非海商法第3條第3款之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兩造間僱傭關係乃至原告退休金權益事宜,自應有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乃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訴請退休金之差額,並非請求定期之退職金,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係被告107年8月21日給付退休金後方產生,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而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於船員法88年6月施行 前後有所不同,自73年9月1日至88年6月(合計15年)之年 資應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88年7月至107 年7月31日(合計19年)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 為34個基數,據此以原告平均工資5萬0829元計算後,原告 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87萬1839元(計算式:5萬0829元×15月+5萬0829元×1.5×5月+5萬0829元×34基數=287萬183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2萬5204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 休金差額154萬6635元(計算式:287萬1839元-132萬5204元=154萬6635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4項、第53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给付原告154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海研一號之人員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任用之海事人員,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相關函令意旨,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是本件退休金爭議,應依雙方契約約定辦理。而雙方係於系爭契約第10條中約定原告退休金之給予,應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再以停港月薪之65%計算之。嗣5 1年海商法第76條於88年7月14日刪除,惟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可知,其僅係在「引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年資計算方式」,並非規定「直接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是縱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嗣經删除,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退休金之給予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辦理。準此,因原告任職期間自73年9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止,服務年資計33年11個月(依系爭管理使用要 點第70點後段規定,服務年資之奇零數以1年計,故以34年 計),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為132萬5204元(計 算式:停港月薪3萬9976元×65%×5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合法,並無短少。退步言,縱認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因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亦配合於88年7月14日修法删除第76條規定,依船員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僅 有船員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始依舊海商法規定計算,且系爭契約為一年一簽,故於88年6月23 日後,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即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若依此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亦應分為:⑴88年6月23日以 前之工作年資,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規定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⑵88年6月23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回歸 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計算。 (二)海研一號係國科會為促進國內海洋學術研究及教學需要編列經費所打造,經交通部同意以「公務船舶」辦理登記,嗣交由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統籌營運管理,並列入財產目錄,復經被告向高雄港務局以「公務船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務用國有財產, 且專供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船舶,是海研一號乃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依海商法笫3條第3款規定(於修法前後內容均同),除碰撞外,海研一號應無海商法之適用(船員法第3條第2項亦排險公務船之適用);依立法理由亦可知,只要非作為商業使用之國有船舶,均應排除海商法、船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云云,為不可採。況海研一號乃非商業性使用之國有船舶,為肩負國科會任務從事海洋研究發展宗旨之專用於公務船舶,另因教育部近年來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大學端為配合辨理與推動,與公私立機構進行產學合作,從事海洋學術研究、科技發展,係為執行國家政策與公共事務,且亦受國科會及教育部之指導監督即相關法令之監管,顯與國際貿易、海上運送等商業營利模式顯然有別,故海研一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而無海商法適用甚明。至被告以海研一號從事產學合作接受公私立機構委託進行研究計畫時雖有收取費用,然實則係為確保公共資源之有效利用、促進財政負擔公平、減少公共財壅擠,並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個別報償原則,況收費金額與成本支出更是顯不相當,自應屬執行公務範疇而非商業營利行為。 (三)原告雖引另案民事判決認海研一號屬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惟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諸如97年間被告並未受詮華公司委託執行建教計畫53天,101至103年間被告亦僅受銓日儀公司委託協助指導其調查團隊進行設備儀器之施放與回收、提供海流相關資料之處理與分析等,並無事證證明銓日儀公司有使用海研一號,被告更未向銓日儀公司收取海研一號管理費。又另案判決提及之交通部及科技部函文,皆未正面肯認海研一號是否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實則各機關與被告進行產學合作,委託被告執行建教計畫,應屬執行公務無疑,且自海研一號從事海洋研究之內容及目的觀察,實屬受託執行國家重要之公共事務,而未作為商業性使用,自應認無海商法及船員法之適用。 (四)而系爭管理要點乃教育部會同國科會共同研擬,考量研究船人員工作內容及強度,與一般船員有明顯區別,並綜合國家預算、海洋研究發展、船員照顧等因素,參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後酌減一定成數而制定,自75年迄今近40年以來,於海研一號上所有船員一體適用,且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之規定,設有最高45個基數上限,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未設有上限,且每滿1年以1.5個月薪資作為基數再乘以65%,計算後實際上被告每月為海研一號人員提撥之退休金約為8%,較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6%更為優渥,是系爭管理 要點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本件雖無船員法、勞基法等之適用,惟因退休金之目的,係在保障受僱人之退休生活,為使勞雇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各法令就受僱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均明定為5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同,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則縱認原告有退休金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為請求,是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擴張 聲明逾起訴範圍部分,顯已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425、426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3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所屬海研一號之服務生職務,兩造以一年一簽方式連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任職至107年7月31日辦理退休。 (二)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5萬0829元(含停港薪資3萬9976元及航行薪資1萬0853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為132萬520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無效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核算原告退休金,致原告退休金有所短少,被告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退休規定為何?(二)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是否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之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三)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4萬663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含後段)之退休規定: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 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均未約定原告退休事項,準此,原告之退休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之。另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乃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按,此前即屬前段),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按,此部分即後段)。」(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7月5日經行政院核定施行,迄今均未修正,此有系爭管理要點核定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又海商法係於18年12月30日制定、於51年7月25日、88年7月14日、89年1月26日、98年7月8 日均有修正,則75年制定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所比照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係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無疑。縱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 規定刪除,另於88年6月23日制定之船員法第51條中規範, 然系爭管理要點自75年來既均未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海商法,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⒉次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自51年修正後規定均同。另按除軍事建置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漁船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舶法之規定,船舶法第3條 第2項亦有明定,同樣揭明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例外不予適用 。而所謂「公務」者,乃指國家之公共事務也。「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者,乃指獨為公務而用,而不作其他用途之船舶也。例如海關之緝私船、水警之巡邏船、水上警察船、港埠管理機關之引水船、救火船、交通船以及其他之檢疫船、測量船、救難船、氣象船、補給船、燈船、海底電纜敷設船均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其使用之目的,不在營利,而在於行使國家之管轄權,故應受各有關行政法規之支配。此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其所有權誰屬並不重要。因此,縱為私人所有之船舶,倘被徵租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仍無海商法之適用。反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船舶,經營私法上之業務,其具有營利之性質者,仍有海商法之適用。例如公營之渡船(如以前航行於臺灣澎湖間省營之臺澎輪)及公營交通事業所有之船舶,均有海商法之適用也。惟既曰「專用」,則公務船舶兼營私法上之業務或商用船舶偶兼為政府載運貨物者,亦不能稱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故仍應有海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參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即原告提出之林群弼著,海商法論,93年11月修訂二版,第73至74頁)。 ⒊再者,海商法上之船舶,應以商業性船舶(商船)為限,理由如下:⑴就立法之精神而言,過去海商法修正案說明,曾揭示適用本法之船舶為商船及從事漁撈之船舶。我國海商法對於船舶之定義,雖未如日本商法第684條明文規定須以商 行為為目的。惟就當年立法院海商法修正案,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四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修正案說明中,揭示「適用本法之船舶為商船及從事漁撈之船舶」。由此可知,我國海商法上之船舶,應以商業性之船舶為限,其非商業性之船舶,並非藉航海而獲利之船舶,不得適用海商法之規定。⑵就海商法之性質而言,海商法為商法之一種,自然具有強烈之營利性,故唯有商業性船舶,始能適用海商法。惟此之所謂商業性船舶(商船),應指「藉航海而獲利」之船舶,因此不僅限於運送他人或他人之貨物而獲利之行為,使用自己船舶而獲利之行為亦包括之,海商法上所規定之運送、救助、撈救、引水、船舶拖帶等固為「藉航海而獲利」之行為,其他如捕魚、採珊瑚等以船舶從事營利事業之行為,亦屬「藉航海而獲利」之行為,均有海商法之適用。⑶就海商法之立法目的而言,海商法立法之目的,本在於促進海上商事之發達、藉此發展國際貿易、繁榮經濟、甚至於奠定海權之基礎等等,海上娛樂事業,本非海商法立法之目的,因此非「藉航海而獲利」之船舶(如遊艇),應無海商法之適用。⑷就國際立法之潮流而言,海商法本具有強烈之國際性,因此解釋海商法之時,除現行海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宜擅自作違背世界立法潮流之解釋。目前全世界之海商立法中,英美法系之國家,其海上物品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因僅限於運送貨物,固以商行為為要件;大陸法系之國家,如日、德、法等國家,其海商法亦多以商行為為要件。在此全世界之立法潮流之下,我國實在不宜獨自將商行為排除在要件之外(參林群弼上開著作第77至78頁)。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海商法第3條第3款之「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係例外排除規定,應從嚴解釋,且海研一號有出租營利等兼營私法上之業務之情,並參考交通部相關函文,海研一號自非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本件海研一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實應由海商法之目的、歷史、體系解釋觀之。申言之,首應肯認者係基於海商法之性質,主要是規範藉航海而獲利之海上貿易活動,且立法院海商法修正案亦曾揭示適用該法之船舶為商船及從事漁撈之船舶,其適用應限於商業性船舶,則於「是否獨為公務而用」之判斷上,倘過於限縮公務之概念,恐致未藉由航海獲利之執行公共事務船舶,亦落入海商法之適用範圍,不符前揭海上運送、貿易活動之規範內涵,亦與應以商船為限之體系一體性有違。是如其使用之目的不在營利,而在於執行國家之公共事務,並受各有關行政法規之支配,即應肯認屬海商法第3條第3款「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非藉航海而獲利之船舶,而無海商法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固謂海研一號設定上已非專屬執行公務之船舶云云,惟系爭管理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載明海研一號係供全國大 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第2點規定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 備查後,移轉被告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由教育部負責船務行政之監督。國科會負責研訂中長程海洋研究整體計畫,籌建研究船專用碼頭、工作站,審核出海作業專題研究計畫及經費暨研究儀器之充實與維護。被告則負責船務行政等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研究船以 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第5點 規定為釐訂研究方針,審議研究個案使用研究船之優先順序,出海作業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研究儀器添購與更新等事項,特設學術審議委員會,隸屬國科會;第7點規定研 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之經費,由被告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其項目包括油料費、基本設備費、人事費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第8點規定研究費用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其 項目包括儀器設備、消耗器材等及其他研究有關之費用 ;第11點規定研究船進行國際合作研究時,所需經費,由國科會個案審定支援(均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綜合以觀,海研一號顯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 務用之國有財產範疇。且海研一號建置以來實際從事國科會各年度核定之海洋學術研究計畫,及被告所屬理學院海洋研究所相關研究課程海上實習之用,復配合經濟部、內政部及交通部等政府單位國家經建需要,支援其所委託之建教合作計畫、配合執行國家重要大型且長時間之海域調查研究計畫等內容等節,有海研一號97年度、101年度、103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95年度、97年度、100至103年度運作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345至359、365至370頁)。而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研究船於我國國家公共事務,具相當重要性,政府為滿足海洋研究總體需求,規劃建造海洋研究船以供一般海洋科學研究、建教合作及海洋教育實習使用,可認海洋研究屬國家任務之一等情,並有立法院「我國推動國艦國造政策預算資源配置及其相關問題探討專題報告」、行政院第3430次院會決議、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海洋科技能量建置計畫」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4頁),堪認海研一號係以海洋學術研究與科學發展為宗旨及任務,屬執行國家政策與公共事務之公務船,非商業性船舶無訛。 ⑵原告復主張海研一號有出租營利等兼營私法上之業務乙節,如銓日儀公司曾委託被告進行海洋調查分析作業,並收取海研一號之管理費,及被告曾與詮華公司執行建教計畫53天,並收取海研一號使用費628萬8640元,非獨為公務 而用云云。惟細繹被告與銓日儀公司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乃記載「調查作業船由甲方(按即銓日儀公司)提供」等詞,又該等技術服務係委託被告執行海洋能發電潛力調查評估、海流資料收集及分析分析等工作之研究計畫,約定之計畫經費應為委任報酬,且未見契約內容有何租金之紀錄等情,有上揭合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9、386至398頁),是以銓日儀公司實際上有無使用 海研一號、被告是否有向銓日儀公司收取關於海研一號之租金或管理費乙事,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另詮華公司執行建教計畫部分,雖原告就此指稱之海研一號97年度879B航次中確包含詮華公司,然該航次顯係執行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天然水合物資源調查與評估」研究計畫,詮華公司僅為參與單位,並非計畫委託人,另實際出海日亦僅1天等節,有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上開 研究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367頁), 況依據大學法第38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所謂「建教合作」或稱「產學合作」,係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為宗旨,乃學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辦理:①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②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③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足徵實施建教合作計畫確係執行國家公共事務之任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97年間與詮華公司執行建教計畫並收取海研一號使用費,及建教計畫屬兼營私法業務云云,殊難憑取。 ⑶另原告主張公私立機構委託單位使用海研一號並支付費用,無論收費多寡及是否足敷成本,都無礙其有償使用之本質,故應認海研一號非獨為公務而用等語。惟縱認被告於研究計畫、建教計畫中有酌收費用之舉,惟按國科會建置海研一號之目的,既在充實國內海洋學門研究及教學之需,為確保海研一號正常運作,由教育部及國科會分別編列預算支應,業如上述。再依系爭管理要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研究船經學術審查委員會同意後,得接受有關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可見海研一號經授權仍得於接受委託研究計畫時酌收相當費用,衡諸使用者付費原理,海研一號既以公務航行為目的,為發展國內海洋學術研究及教學,而支援政府各部會建教計畫時酌收補助部分成本負擔之服務費,以支應研究船基本開銷,尚屬合理,被告是否收取使用費、油料費用等,與海研一號是否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並無必然關係。況依海研一號97年度經費收支金額推算可知,海研一號航行1日平均成本約為29 萬元(計算式:總支出6578萬0048元/實際出海日224天=29萬3661元),與被告收費15萬元或18萬元並不相當,有97年度研究船經費決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收費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故被告抗辯 其收費目的實則係為確保公共資源之有效利用、促進財政負擔公平、減少公共財壅擠,並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個別報償原則等語,洵為可採,難認此舉有何逸脫執行公務之範疇。職是,原告逕以海研一號有接受其他公私立機構委託執行計畫並收取使用費,即謂係商業營利行為而認屬兼營私法上業務云云,難認有理。 ⑷又原告根據交通部89年1月31日交航字第065176號函、交通 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8月25日南技字第106330788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380至381頁),謂主管機關認定研究船非專屬公務用船等語,惟上開2函文係針對 海研三號所為之函釋,且前揭第065176號函亦載明:「 是否可依其委託研究計劃性質定義為專用於公務用之船舶,仍請該校秉於權責自行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航港局海研一號是否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後,該局覆以:「其船舶種類登記為『海洋研究船』 ,至於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仍建請向該船舶所有 人依船舶管理及使用目的認定」等詞,有交通部航港局113年4月16日航南字第1133301743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基上,交通部顯未就海研一號本身認定是否為排除海商法適用之專用於公務船舶(尤以設依每次之航程目的係專用公務抑或兼有營利為判斷,揆諸本件卷內事證所示均係海研一號於97年後之航次資料,更無法依此審認原告任職之73年起至96年間之航程目的是否獲有利益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自應回歸首揭說明為斷。而海研一號之管理、使用,多受行政部門所監督,業如前述,系爭管理要點亦係由行政院所核定,且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大學法第38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 施辦法第2條、第3條、系爭管理要點第5點、第9點規定可悉,縱使被告辦理海研一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及產學合作接受私立機構委託進行研究計畫時,仍受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與國科會之指導與監督、相關法令之監管,與一般商船以商業貿易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模式,尚無從相提並論,是本件實無得以推論海研一號為非專用於公務船舶之餘地。 ⑸綜上論斷,海研一號係以海洋研究為目的,並未從事貨物運送及其相關之海上貿易活動,無海上企業之大資本性,與海上運送契約及其所必需之船員配備和船長職責、海上運送所特有之船舶碰撞、共同海損、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等海商法規範內容,關聯性甚低,並非海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海研一號於研究計畫僅收取合理必要費用,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執行海洋科學研究之國家政策公共事務,並於進行研究相關活動時,受行政單位、法規所監督,故應肯認海研一號屬海商法第3條第3款「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⒌從而,原告主張海研一號非屬專用於公務船舶,兩造僱傭關係有51年海商法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海研一號應屬海商法第3條第3款之「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含後段)之退休規定。 (二)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並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亦不因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部分: ⑴按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 船,依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海商法之適用 。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而言,更無強行規定可言。針對海研一號訂立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核算退休金,其金額低於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計算標準,因而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業如前述,自不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且就法秩序一致性、體系解釋而言,海研一號之船員依船員法第3條第2項亦不適用船員法。是本件原告原任職之海研一號既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與適用海商法、船員法之商務船舶屬性有別,因而始有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適用51年海商法、船員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自不受51年海商法、船員法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退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至第4款部分,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雖明定應於海員退休時給與退休金應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標準辦理,惟就退休金之給與內容,僅按停港月薪65%計算,使海研一號海員退休金權益,與其他船舶海員相較,顯然偏低,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已使原告預先拋棄權利、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有片面減輕被告給付退休金責任之情,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海研一號1年出航約200至220日,且為800噸級研究船,僅能供作近海或短程遠洋之研究調查,故每航次平均出海日數僅6、7日,而一般商船船員之工作型態,航運公司與船員簽訂定期契約,1次船期短則數月、長則1年有餘,又海研一號非作為商業、貨物運送使用,並無備便靠港離港與港口進出文書作業、裝卸貨物、應付接待港口相關單位或各種檢查、維修保養機械設備等工作內容,與商船船員顯然不同,況原告職務係服務生,無須當值輪班等語。⑶是就兩造僱傭關係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以觀,研究船海員工作型態雖類似海商法所稱船員,但工作內容與強度亦與一般船員有明顯區別,在75年無研究船可適用法規之時空背景下,遂訂定其海員退休金比照海商法第76條並予以一定比例折扣;且75年修訂系爭管理要點之際,教育部亦有會商相關部會並交由被告參處據以辦理修訂事宜,此有教育部112年11月15日臺教高(一)字第1120106817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另參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二、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海商法第75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 之船員極少。三、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亦可悉一般商船之船員,工作強度高且保障較少,故51年海商法之退休金應有其立法政策就商船船員之工作特殊性考量。 ⑷準此,足認一般商船與海洋研究船有所不同,前者大部分時間航行於公海上,船員須克服時差、氣候等環境變化,以及長時間與陸上親友疏離之心理壓力,後者海員尚享有比照政府軍公教人員之待遇,福利、身分保障與前者船員之作業有所不同而較為優厚,兩者之工作內容、時間、強度及壓力無法相提並論,故兩造僱傭契約與商務船船員僱傭關係之基礎及背景皆不同,實無從等同類比,是原告就其退休金僅按停港月薪65%計算之約定,認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主張,要難憑採。 ⒊勞基法第55條部分: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勞 委會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再88年7 月14日海商法第76條修正廢止後,勞委會於97年6月23日 以勞動一字第0970130317號令重申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並以附表臚列所指非屬臨時人員一覽表,其中「專業人員欄」即註明「海事人員」,進用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授權法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情,亦有勞委會前揭函文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⑵另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意旨參照)。據此,勞基法固屬依 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制定,然非謂僅有適用勞基法始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立法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本得自由形成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復觀勞基法第3條修 正理由:「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已於87年12月31日前公告排除適用,惟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足認立法者係基於尊重上開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之前提進行勞基法之修正,該公告並未與立法意旨相悖。 ⑶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2條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就「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訂定甚明。是教育部為有效管理海研一號,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乃會同國科會訂定系爭管理要點,研究船人員則統由被告依照核定之員額及遴選標準以契約方式聘僱管理,並經行政院於75年核定施行,用以規範海研一號之海事人員有關聘僱、退撫及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業如前述。 ⑷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惟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核定之海員編制員額,聘任原告擔任海研一號之服務生,佐以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10條亦明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等節觀之,足見原告係受聘被告即為公立學校之工作者,且其所擔任研究船服務生職務,依系爭管理要點第37點規定,須具海上工作能力與經歷、交通部航海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與技工、工友或駕駛人之工作性質有間,自非擔任屬技工、工友或駕駛人之職,則依前開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97年6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70130317號令意旨,原告所任職務顯不 在勞委會公告勞基法之適用範疇。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違反勞基法,兩造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云云,即非有據。 ⒋由上,系爭管理要點既係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於75年之時空背景條件下,根據研究船人員工作內容、強度、國家預算、海洋研究發展、船員照顧等因素,參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後調整一定成數而制定,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於斯時簽立契約時,有何不公或權利受損之情事,尚難僅憑現時社會背景、勞動條件及新進員工制度,指摘系爭管理要點顯失公平或違反何強制規定。準此,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並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系爭契約第10條亦未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且兩造僱傭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之約定,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三)原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4萬6635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 ⒈本件海研一號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且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後段規定之約定,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之退休金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含後段)之退休規定,而無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據此,原告任職期間為自73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服務年資為33年11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點規定,服務年資以34年計,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32萬5204元,自屬合法,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原告復依系爭 管理要點第70點前段、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4萬6635元及法定利息,要屬無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51年海商法第76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635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