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昀震、王翊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品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維持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所在地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 頁),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本院所管轄。惟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所以與被告簽訂所謂無效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欲憑藉原告具水電專業及泥作背景,邀約其籌備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號之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進行水電配置設計、找尋工班進行泥作及水電工程,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僱用原告擔任系爭釣蝦場店長,被告即自民國111 年3 月起,先要求原告代墊該址押金、營業招牌、冷氣、抽水馬達等硬體設備費用,籌備期間現場人員便當與飲料開銷,及水電配置、水電泥作工班施工費用,迨原告央請被告先返還上述款項,被告僅匯回部分款項又訛稱得以其水電泥作專業,伊財力及過往經營經驗合夥共同經營系爭釣蝦場即「讚源企業社」,並因被告出資額已佔資金總額60% ,原告僅需出資20% 即134 萬3,970 元且得以先前代墊款項抵充云云,使原告因而受騙、在急迫清算無奈之窘境下簽署系爭契約,復於111 年4 月至同年6 月期間持續代墊款項,共計221 萬1,704 元,最終原告屢催款項未果,始悉受騙,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未實際出資、存置資金於「讚源企業社」名下帳戶而顯失公平,「讚源企業社」負責人僅被告一人,是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前返還41萬9,955 元後尚積欠179 萬1,749 元;另被告也未給付其111 年6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共11萬2,000 元,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總計190 萬3,749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之情事,自不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與否而異程序要件之認定。觀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因本契約涉訟時,各合夥人合意以營業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也於第1 條記載:「合夥事業:『讚源企業社』……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號」等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27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足認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管轄規定,至為明灼。 ㈡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原因被告住所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而具本件管轄權,但因兩造已簽署系爭契約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系爭釣蝦場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且由原告提供勞務,故如有調查所需,由營業地所在法院進行調查亦較便利,是該等合意管轄約款要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基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