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曉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柯麥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曉鈺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茹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承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麥可(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會計,工作內容為執行公司會計相關庶務之工作,工作範圍涵蓋一般會計及業務助理之權責,舉凡「審查並記錄公司財務收支憑證、編制相關報表及統整資料、現金流量表及協助權力變動表等、協助計算其他員工獎金及薪資呈交陳承正同意後發放、完成陳承正所交辦之事項」等,惟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5日以伊為訴外人即伊配偶張瑋仁(以下逕稱其名)自行安插之私人助理,非公司員工,縱有勞雇關係,自111年2月11日起皆未至公司提供勞務云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前段規定解僱。然伊並非 張瑋仁私人助理,伊均按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陳承正(以下逕稱其名)指示從事工作內容,且111年2月11日為週五,同年月12日、13日為周末假日,本無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顯係違法解僱。 (二)伊之請求項目如下: 1、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以多報少,且有短少提繳勞退金之情事,伊於解僱前6月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52元(計算式:29,076+29,076+29,076+29,076+29,076+42869 +29,076+36,000+119,027元=372,352),平均每月薪資為 62,058元,每月短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少為1,800元,故伊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7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之勞退金75,6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計算式:1,800×42=75,60 0) 2、資遣費:伊自107年6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工作年資為3年又8個月又4日,新制基數為1+121/144,而伊平均薪資為62,058元,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204元(計算式:62,058×1又121/144=11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伊工作年資3年又8個月又4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62,058元。 (三)聲明: 1、被告應補提繳75,600元至勞退金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6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公司關於人事行政(含投保及支付薪水等)事項,原係由董事兼股東之張瑋仁及其配偶即原告處理,張瑋仁前表示欲退股離開伊公司,然因張瑋仁與其他股東間關於如何安排退股事宜尚無共識,張瑋仁不願再與伊公司相關人等有交集,因而偕同原告簽立離職單後離開伊公司,伊公司本以為只需再與張瑋仁協商股東間退股事宜後,即可弭平風波,然張瑋仁拒絕交還包括先前製作保管之薪資印領清冊、公司章登記印鑑章、公司汽車等公務用品,造成伊公司行政作業上極大窒礙。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與伊公司並非僱傭關係,僅係由張瑋仁基於自身獨立權限安插職位以協助處理張瑋仁應負責之人事行政事務、並自公司帳目領取薪水,且因伊公司於張瑋仁退股前,均係由張瑋仁與原告負責辦理人事行政事務,伊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基於股東間分工信賴且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未積極明辨原告實際係張瑋仁之私人助理,至多應係調整張瑋仁董事報酬而非將原告列為僱傭薪資且投保,此雖伊公司之疏失,仍無礙於兩造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之本質。 (二)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從未進辦公室提供勞務,而原告亦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即已自動退出工作連絡群組,以此方式默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且陳承正業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稱:「曉鈺若有興趣到公司工作,麻煩來公司面談,基本要準時上下班」等語,即已明確表示若原告仍欲繼續提供勞務,應前來伊公司提供勞務,不可因自己為股東配偶恣意行動,然原告仍未前來上班,其主客觀上均無任何再提供伊公司勞務之意思,此外,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後,復與他人合資設立訴外人木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亦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不願再提供勞務,已自行離 職。退步言之,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3日以上,伊公司已於同年3月3日通知張瑋仁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其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平均工資亦僅為30,000元。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一)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5日止以25,25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11年2月15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三)原告於111年2月9日退出「跟著拔比去旅行」之LINE群組 (見本院卷第293頁)。 (四)原告就本件爭議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會計,工作內容為執行公司會計相關庶務之工作乙節,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跟著拔比去旅行」LINE群組對話內容,原告確實有負責製作被告公司薪資清冊,且其製作完成後,尚須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承正在前揭群組內確認,有前揭群組部分對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公司亦不 爭執原告有與張瑋仁負責辦理被告公司之薪資及人事業務(見本院卷第463頁),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員工林婉蓉討論辦理勞保、健保加退保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5至497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並需與部門同事分工合作完成工作,兩造間確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再被告公司自107年7月3日起每月(108年2月除 外)均有匯款予原告(見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 即本院卷第375至437頁),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審酌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以25,250元之級距 為原告投保勞保(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於107年6、7月、108年3月至111年2月止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真實。至原告固無須打卡,然現代社會網路無遠弗屆,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與原告是否需每日打卡上班並無絕對關係,是亦無從以原告無庸打卡乙節,反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2)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為張瑋仁之私人助理,張瑋仁基於股東間之協議分工負責帳務及人事管理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按月製作之薪資清冊需經陳承正在群組內確認始得辦理後續薪資發放作業,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11至287頁),原告確實亦在薪資清冊名單中,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則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2、經查: (1)原告自107年6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匯款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 ,僅抗辯:前揭匯款金額中有部分為代墊款等語,並提出被證10代墊款一覽表及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個 人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563頁、第521至561頁),原 告就被證10有付代墊款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 ),是被告公司每月匯款金額扣除被證10代墊款數額後,即為原告每月工資總額,而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通知次月生效,以前述原 則,依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工資 總額」、「前三個月平均工資額」、「月提繳工資額」、「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計算其應補提繳金額如附表「應補提金額」欄所示,總計24,384元。 (2)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薪資清冊等資料均由張瑋仁及原告掌控,迄今未交回公司云云,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留存原告之薪資資 料本屬被告公司之法定義務,被告公司以原告與張瑋仁負責人事行政(含投保及支付薪水等)事項,作為自身無法提出原告完整薪資清冊之理由,亦不足採。 (3)被告固抗辯:依伊公司目前能找出資料為110年1至12月薪資清冊,原告每月工資僅為30,0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3-1至3-14(見本院卷第211至287頁)及被證9(見本院卷第499至562頁)為證,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有提出所謂110年1至12月部分薪資清冊,然大部分無法判斷係何年月薪資清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3-1~14看不出來分別是哪個年月的工資?)如今日庭呈陳報狀所載。我們只能用原告留存的檔案及資料來推測。…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也是從檔案的名稱來推論,但我們還是覺得怪怪的,如被證3-1 是11001 的檔名所列印出來,內容卻是有一欄寫109 年的勞健保,我們不知道以檔名或是實際的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觀諸被證9之資料似為薪資清冊,但格式又與前揭被證3-1至14不同,且同樣僅記載月份,不確知 年份,除被證10列表之代墊款金額外,被告公司亦未就各年月份匯款原告金額中不應列入工資項目(即應扣除)之代墊款以外費用按月計算並為相關主張,本院實無從判斷其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4)至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與張瑋仁既為實際負責辦理計算匯付薪資及投保事項之人,如原告有未依對應級距提繳勞退金,亦非伊公司指示等語,縱然屬實,惟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繳勞退金係雇主責任,只要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之勞退金,不論係可歸責於何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即有補提繳之 義務,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分別若干?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可見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請求預告工資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經查: 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屬違法解僱,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原告是否有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同年8月8日收受前揭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回覆;本院於同年9 月8日勞動調解期日再度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既然 主張相對人解僱不合法,則為何可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聲請人有無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稱確認後再具狀(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亦未 具狀;本院嗣於112年1月13日勞動調解期日3度詢問原告 ,原告稱再補正(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又於112年3 月15日第4度行使闡明權:「本院於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3日勞動調解期日有詢問妳,既然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則為何可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有無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迄未獲覆?」等語,原告陳稱:「我沒有在被告知的情況下告知被解僱,我自己很驚訝,陳承正在111年2月9日在LINE群組裡面發這個公告 ,把我解僱,說謝謝我們的幫忙,就把我們退出群組,我當下認定無理由被解僱,我的工作性質不用進公司,都是陳承正在群組交代我工作,或是其他員工交給我資料,我可以在家裡面工作處理財務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原告另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表示:「(法官問原告:妳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 ?依該條項第幾款?有無相關證據?)我沒有向被告終止,是被告違法終止。(法官問原告:…妳主張被告公司無理由解僱,是指被告公司依上述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 主張自己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未表明本件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法律上理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理由解僱縱然屬實,被告公司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204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2,058元,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於24,38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其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204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2,058元,總計176,262 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勞退金提繳差額計算 編號 年 月 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B) 實際提繳(A) 差額 (B-A) 1 107 7 25,981 25,981 26,400 1,584 1,440 144 2 8 45,526 26,400 1,584 1,440 144 3 9 47,014 26,400 1,584 1,440 144 4 10 22,642 26,400 1,584 1,440 144 5 11 50,905 26,400 1,584 1,440 144 6 12 31,058 26,400 1,584 1,440 144 7 108 1 48,089 26,400 1,584 1,440 144 8 2 30,962 43,351 26,400 1,584 1,440 144 9 3 4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0 4 43,568 43,900 2,634 1,440 1,194 11 5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2 6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3 7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4 8 43,142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5 9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6 10 29,134 33,300 1,818 1,440 378 17 1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8 12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9 109 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0 2 29,134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1 3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2 4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3 5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4 6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5 7 28,808 30,300 1,818 1,440 378 26 8 29,134 29,025 30,300 1,818 1,440 378 27 9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8 10 29,679 30,300 1,818 1,440 378 29 1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30 12 25,899 30,300 1,818 1,440 378 31 110 1 30,785 30,300 1,818 1,440 378 32 2 121,093 28,606 30,300 1,818 1,440 378 33 3 31,034 28,800 1,728 1,440 288 34 4 29,140 28,800 1,728 1,440 288 35 5 30,757 28,800 1,728 1,440 288 36 6 100,289 28,800 1,728 1,440 288 37 7 29,500 28,800 1,728 1,440 288 38 8 29,076 53,515 28,800 1,728 1,440 288 39 9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0 10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1 11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2 12 71,945 55,400 3,324 1,440 1,884 應補提繳合計 24,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