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之浩、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信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之浩 被 上訴人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3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確認與被上訴人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新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新采 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㈤被上訴人林信一應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㈥第㈡、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采公司給付報酬,是其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 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3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0×10月(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15萬6000×12月(自11 2年5月至113年4月)】。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提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540萬4000元(計算式:157萬2000元+3 33萬2000元+50萬元=54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 1,838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338元(計算式為:8萬1,838元+4,500元=8萬6,3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