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沈惠玉、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沈惠玉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8日起任職被告CPI美工課,擔任PKG(Package)高級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2,772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均恪盡職守。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2年5月31日止,主張係因公司事業部訂單減少,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屬部門有何結構性、實質上之具體變異,顯非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且被告通知原告翌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以資遣方式強制原告退休,難認解雇合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被告應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月薪8萬2,772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487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 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8萬2,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擔任PKG職務,工作主要係負責為客戶產品進行 包裝設計。112年起,客戶委由被告進行包裝設計之既有產 品投單數量減少,造成被告包裝設計業績大幅減少,人力過剩,為減輕營運壓力,確實有減少人力之需求。被告已積極培訓輔導包裝設計工程師轉作AE美工、打樣之工作;然原告對於被告輔導不予理會,處理打樣件數顯低於其他員工,則被告已為原告安置新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安置,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於112年5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另被告因112年起面臨PKG包裝設計業務投單大幅緊縮,且公司盡力履行安置義務輔導原告,原告不僅未為回應,且處理打樣件數明顯低於其他同事,工作效能不彰,無法勝任工作,是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已符合退休條件,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高於資遣費,被告亦已簽發票面金額等同全額退休金之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原告已簽收兌現,顯然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非為避免支付高額退休金而惡意解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8、21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㈠原告自83年5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服務於CP1美工課,擔任PKG(Package)高級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為8萬2,772元。 ㈡被告曾於112年度實施優退專案,就被告之正式員工且符合勞 基法退休條件者,如於000年0月間自願離職,除退休金外加發5個月薪水獎勵金。如於112年2至4月間離職,則除退休金外加發4個月獎勵金。 ㈢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通知原告,以公司訂單減少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最後在職日為112年5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本人不同意終止聘僱關係」,表示不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雇原 告(本院卷第209、210頁)。 ㈤原告有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66萬9,245元、141萬7,991元之名為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2張(合計408萬7,236元,本院卷第113頁)。 ㈥兩造前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 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即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以,本款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業務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 務緊縮,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此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要件乃屬有間,倘雇主發生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卻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對受雇人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認合於業務 性質變更之法定要件,惟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明確表示「本人不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本院卷第209、210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屬無據,應非足採。而被告雖稱因被告經歷印表機市場出貨量萎縮、客戶對於被告提供包裝設計服務委單量大幅下滑、未來業績預測不樂觀等原因,而有調整業務之必要云云,卻未見提出任何經營型態調整或組織變革之計畫,縱無董事會或經營會議做成之紀錄,被告除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外,經本院闡明後,僅提出被告關係企業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報,以與被告包裝設計業務關係緊密之印表機市場低迷、出貨量減少等情(本院卷第133至144頁),然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著重於「質」的改變而非「量」的增減,被告工程部業務工作內容本身既無變更,該職缺業務量縱有增減,實非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 更」。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應未來預期被告可能之虧損,就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做成如何之具體調整,且此調整對於業務造成怎樣之影響,僅以被告業務機密性無法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既無業務性質 變更之終止契約事由,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難認有據。況被告雖稱已為因應包裝設計業之訂單減少,將相關PKG包裝設計工程師轉作AE美工業務,僅原告 不願配合等情,然此僅為被告片面陳述,對於被告是否已提供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安置等情,並未提供其他舉證證明,縱有業務內容減縮之情,亦難認被告已提供適當工作安置。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通知以「業務內容縮減,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自112年5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合,顯難謂合法。 ⒊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另行主張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解僱事由,於法未合,亦難生終止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其後既未通知原告復職,又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月薪為8萬2,7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發薪日應給付8萬2,772元薪資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 原告8萬2,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