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文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李文瑄 丁小容 王柏翔 湯靜慧 陳秉萱 林羽靚 林芷妤 曾怡瑄 許孟涵 吳姿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如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萬華區,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額,嗣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同年3月12日分別具狀或於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核原告前開增減請求金額之行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捷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戊○○,其等公司地址均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之2,雖形式上為不同之法人公司,但實際上所經營項目相同、公司負責人及地址均相同,應認均屬受僱於同一僱主之同一事業單位,其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原告等十人均分別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或旗下擁有「胡椒廚房」、「邁泉豬排」等品牌工作,詎被告因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於112年7月25日停業,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2年7月31日。又被告公司因無預警歇業導致積欠原告等十人112年7月份薪資,更未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6%退 休金等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捷町公司之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原告等人之月薪資結算總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薪資單、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新加坡商得利國際亞太餐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任通知信函暨入職條件說明、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加班證明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2年7月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67至141頁、第187至23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7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7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已如上述,又兩造所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7月31日終止,且參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月結薪資表、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第85至87頁),是原告等10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112年7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勞退條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予以核算,原告壬○○、己○○、庚○○、丁○○、乙○○、癸 ○○、子○○、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2月1日至 112年7月30日,期間總日數為180日)之月平均薪資,各如 附表三「平均工資」欄所示,且其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復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31日(該日不計入)止,則各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應如附表三「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則原告請求未逾前開附表所示數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定。另依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資料,休息日第9至12小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 ,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2又3分之2以上(見本院 卷第269頁)。 ⑵查原告子○○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其於平日之112年7 月2日(0.5)、10日(0.5)、11日(1)、16日(0.5)、18日(1)、22日(0.5)共加班4小時、於休息日之112年7月13日、19日分別加班8.5小時、8小時,有卷附加班證明單、112年7月排班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217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子○○得請求之加班費用應為6,419元 (計算式:[200×1.34×4+200×1.34×2+200×1.67×6+200×1.34 ×2+200×1.67×6+200×2.67×0.5=6,419),逾此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⑵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己○○、庚○○、乙○○、子○○、辛○○提繳112 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有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9至223頁、第229至237 頁),依上述原告前3個月之薪資水準核算,上開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有預告工資、加班費部分,因計算式之誤差而受敗訴,故酌量上述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項目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71,2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10,8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8,0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7,5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5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羽覿49,9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54,52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9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1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72,9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8,6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6,6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0,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9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羽覿47,5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子○○53,84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6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3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無 被告應提撥2,178元至原告己○○於勞工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1,440元至原告庚○○於勞工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666元至原告乙○○於勞工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666元至原告子○○於勞工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撥666元至原告辛○○於勞工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112年7月份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應給付金額 備註 (計算式)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壬○○ 106年5月16日 7,326元 7,326元 125,290元 125,286元 40,362元 40,362元 0元 0元 0元 172,974元 =7,326元+125,286元+40,362元 2 己○○ 106年7月16日 37,700元 37,700元 114,556元 109,593元 37,922元 36,279元 25,053元 0元 0元 208,625元 =37,700元+109,593元+36,279元+25,053元 3 庚○○ 103年9月16日 18,118元 18,118元 94,035元 88,533元 21,191元 19,951元 0元 0元 0元 126,602元 =18,118元+88,533元+19,951元 4 丁○○ 108年5月27日 66,000元 62,451元 136,774元 135,177元 65,477元 64,885元 28,117元 0元 0元 290,630元 =62,451元+135,177元+64,885元+28,117元 5 乙○○ 111年8月1日 14,500元 14,500元 6,019元 5,775元 4,012元 7,700元 0元 0元 0元 24,287元 =14,500元+5,775元+4,012元 6 癸○○ 111年9月2日 24,906元 24,906元 13,537元 13,121元 9,875元 9,543元 0元 0元 0元 47,570元 =24,906元+13,121元+9,543元 7 子○○ 112年2月5日 33,238(未含加班費) 33,238元 6,195元 5,788元 8,448元 7,943元 0元 6,419元 6,880元 53,388元 =33,238元+5,788元+7,943元+6,419元 8 丙○○ 112年2月13日 14,300元 14,300元 3,145元 3,008元 4,493元 4,328元 0元 0元 0元 21,636元 =14,300元+3,008元+4,328元 9 甲○○ 112年6月10日 6,934元 6,934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6,934元 10 辛○○ 112年7月5日 10,800元 10,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800元 附表三:平均工資計算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2月工資 112年3月工資 112年4月工資 112年5月工資 112年6月工資 112年7月工資 合計 離職前6個月在職天數 平均工資 1 壬○○ 46,971元 41,423元 48,241元 89,247元 8,965元 7,326元 242,173元 180 40,362元 2 己○○ 36,200元 36,200元 39,050元 38,347元 40,033元 37,700元 227,530元 180 37,922元 3 庚○○ 17,971元 18,632元 20,372元 28,750元 23,302元 18,118元 127,145元 180 21,191元 4 丁○○ 68,044元 65,845元 63,920元 62,701元 66,349元 66,000元 392,859元 180 65,477元 5 乙○○ 14,295元 7,568元 9,856元 13,800元 12,200元 14,500元 72,219元 180 12,037元 6 癸○○ 21,422元 25,173元 34,670元 38,599元 32,972元 24,906元 177,742元 180 29,624元 7 子○○ 18,405元 9,200元 17,900元 33,820元 33,078元 39,657元 152,060元 180 25,343元 8 丙○○ 6,786元 12,144元 19,948元 11,200元 16,500元 14,300元 80,878元 180 13,480元 備註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依當月薪資單、加班費、匯款紀錄 工資合計/離職前六個月在職天數*30日 附表四: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112年4、5、6月工資 前3個月平均薪資 月提繳級距 每月應提繳金額 原告請求提領金額 應提繳之勞退金 1 己○○ 39,050元 38,347元 40,033元 39,143元 40,100元 2,406元 2,178元 2,178元 2 庚○○ 20,372元 28,750元 23,302元 24,141元 25,250元 1,515元 1,440元 1,440元 3 乙○○ 9,856元 13,800元 12,200元 11,952元 12,540元 752元 666元 666元 4 子○○ 17,900元 33,820元 33,078元 28,266元 28,800元 1,728元 666元 666元 5 辛○○ 10,800元 10,800元 11,100元 666元 666元 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