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志強、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菁 被 告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當日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勞動部回函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被告未表示反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4日簽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1日上午開始任職廚師職務,月薪5萬5,000元。 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因接獲被告連假人力調派需求通知而前往支援,嗣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至被告公司工作,而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1分死亡。詎被告竟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給付。原告於父親死亡前起計6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故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3個月之損失共13萬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13萬7,4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12年3月1日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勞動部回函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到職,然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整即離開表示要前往醫院見父親最後一面,該離職事由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到職時,並未依被告指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履歷表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自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冒名等不法情事,為避免影響被告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尚難逕自貿然為原告加保,未加保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於112年3月1日僱傭關係於11時以前存在並 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已主動離職,並於112年3月4日以簡訊要求被告另請高就,重述離職之意,則於原告父親過世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廚師職務,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1日上午到職,月薪為5萬5,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因連假人力調派需求,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有至被告公司工作。 ㈢原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到職,於同日上午11時離開公司未再進公司,原告王志強之父親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 時11分死亡(本院卷第19、21頁)。 ㈣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㈤勞動部認原告已於112年2月25日自原投保單位退保後並未加保,保險效力已於112年2月25日當日24時停止,並做成112 年8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53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 書(本院卷第31頁)。 ㈥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給付原告112年 2月28日之工資2,816元(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僱傭關係於113年3月1日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112年3月1日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爭執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原告已離職,則兩造間就112年3月1日當日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確 有爭執,此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上午到職,然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 整即主動離開公司前往醫院見父親最後一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已主動終止僱傭關係等情,然查,原告於當日上午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當日即以簡訊告知「放心處理家中事,我們等你回來喔!」等語,顯然仍有繼續接受被告勞務之意;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4 日以簡訊覆以:「主任真不好意思!家中事情很多要處理!也沒這麼快處理好!我也不想耽誤師傅的時間!只能請主任 和師父在(再)另請高就!真的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始有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並再經被告向原告確認 後,原告又於112年3月6日表達:「師傅不好意思!爸爸的 事情都還沒處理好!我有跟主任說怕耽誤師傅的時間請師傅或主任另外請人!」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認原告雖 於113年3月1日離開公司,然並未明確表達離職之意,而被 告更以簡訊告知等原告回來,則原告於112年3月1日離開至 多應僅為緊急向被告請假之意,原告遲至112年3月4日始向 請被告另行徵聘員工等情,解釋上始為終止契約之意。則原告訴請確認112年3月1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父親當日112年3月1日死亡,惟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能請領之3個月勞保喪葬津 貼,是否有據? 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1日過世,惟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因而 使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喪葬津貼,所主張之依據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求(本院卷第75頁);然該條係規定「保險效力開始後」,被保險人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求,並無理由。至倘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已於112年2月24日應徵時提出內有個人資料之履歷表(本院卷第151頁)可供被 告投保;然原告並未舉證有提出相關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則依原告甫到職2小時後即未再回公司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則以原告僅有2小時在職之情,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核對原告提出之資料正確性,以順利完成相關投保之程序作業,則被告抗辯未及投保,並無過失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縱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難認被告未投保有過失之可歸責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1日當 日存在,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向被告請求致受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勞動部回函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