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佳鎧、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慈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劉佳鎧 訴訟代理人 田玉華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梁文奎 黃雅琳 鄒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變更為許慈美,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確定與本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相 關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之 民國112年3月21日期日,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請求撤回,並確認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4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2年4月10 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8萬0170元」,核上開原告所為屬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是否報考被告之111年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 試)中之交易員甄試,先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致電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研院)詢問報考資格條件之詳細規定,經獲金研院回覆確認原告資格符合後,遂行遞件報考。嗣於原告通過筆試後,於第二試口試階段,現場繳交書面備審資料,包含文件檢核表、個人資料表、工作證明、國籍切結書及相關金融證照等,另依指示於原告在職證明文件上加註「開戶、交易諮詢、輔助交易」等文字。進行口試程序前,金研院於現場再次進行資格檢覈,對原告的資格條件並無異議。嗣於111年10月12日經金研院榜示甄試結果確認原 告為唯一正取,而為遵守甄試簡章「錄取及進用」中明定之「通知報到期限而未報到者,即視為放棄,並註銷錄取資格」風險,及兼顧斯時任職機關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勞動契約中「離職宣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規定,遂於同年月13日請辭,詎於翌(14)日接獲被告人資經理通知資格不符無法錄取。 (二)據被告104、111二年度簡章中有關交易員資格條件所載:「曾在證券業或期貨業擔任自營業務後台工作2年以上」與「 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2年以上」,兩者文字之差異,顯見被告應是 權衡人力供需的市場現況,而於111年的資格條件為客觀條 件修正。況原告已於兆豐證券就職,交易員工作雖未親身操作,仍有從旁親見別人操作,被告可藉在職訓練等方法考核,然被告片面推翻已正式公開甄試錄取公告的事實與結果,推卸責任又否認各項作業細節的參與,不僅有瀆職、不當濫權及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剝奪經正常管道合格錄取者的工作權,且因被告為100%公股行庫之國營事業機構,應受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各款之拘束。本件原告因被告人資經理違法不當撤銷錄取資格之裁處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與可得預期所失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明列如下: ⒈於兆豐證券111年11、12月及112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 9萬1000元:計畫轉職之時點,倘非有特殊原因,一般均會 領完年終獎金始離職。原告於111年10月離職,損失111年11、12月及112年1、2月總計4個月薪資15萬2800元(按離職前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 終獎金3萬8200元;計算式:15萬2800元+3萬8200元=19萬1000元)。 ⒉賠償制服訂製費5750元:應兆豐證券規定提前離職須賠償制服訂製費之5750元。 ⒊6個月薪資補償28萬5000元:依系爭簡章中「錄取及進用」規 定甄試錄取人員進用後先行試用6個月,而七職等交易員月 薪約4萬7500元,原告據此計算薪資損失為28萬5000元(計 算式:4萬7500元×6=28萬5000元)。 ⒋精神撫慰金10萬元:被告榜示公布甄試錄取後,歷經周遭親友祝賀,卻遭通知資格不符取消錄取,其生活頓失方向,顏面盡失,名譽及精神均遭致巨大之創傷與痛苦。 ⒌總計損害金額為58萬1750元(計算式:19萬1000元+5750元+2 8萬5000元+10萬元=58萬175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7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公開招考111年度新進人員,於同年間委託金研院辦 理新進人員甄試之相關試務事宜,而依金研院於其網站公告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 (下稱系爭簡章),被告該次甄試係依據不同甄試類別,設有不同的學歷、專業證照及工作經驗等資格條件,甄試方式則分為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兩階段。而應考人是否符合各甄試類別所要求之資格條件,依系爭簡章第2點之註2及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係採取甄試報名後審查,且各甄試類 別所列學歷、專業證照、工作經驗等資格,限於第二試前1 日(111年10月1日)以前取得,應考人並應於第二試報到日時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倘有資格不符、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視發現該等情事之時間點,取消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是被告委託金研院辦理之系爭甄試,在金研院公告錄取名單及通知應考人甄試結果時,均僅是單純的事實通知,在公告榜示結果時,被告並不因而即與錄取者成立僱傭契約,必須待被告通知錄取人員進用,錄取人員依通知如期報到,並於報到時依簡章規定繳驗相關文件後,被告與錄取者間始成立僱傭關係。在此之前,若發現錄取人員所提供之資料有資格不符、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則而錄取資格一旦經撤銷或取消,被告與考生間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 (二)原告參加被告系爭甄試之應試類別為「交易員」,依據系爭簡章第2點第3項規定之甄試類別「交易員」必要資格條件之一,為工作經驗須符合「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2年以上」。原告雖 曾於口試當日提出兆豐證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然該在職證明書上並未註明任何職務內容,而係由原告於其上自行手寫加註「輔導交易、商品諮詢、開戶」等文字。而試務人員在就相關文件進行資格審查時,乃秉持信任原則進行審查,並認原告形式上符合應試資格,而讓原告參加口試,且因考生均已經資格審查合格始得入場應試,口試委員毋庸就此再予審究,而逕給予原告口試評分。嗣被告於接獲金研院通知錄取人員名單及學經歷等資料時,發現原告於口試當日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工作部門為兆豐證券經紀業務分公司,顯示原告任職於經紀業務單位,而非從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之職務內容單位。蓋經紀業務係以行紀等方式,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計算,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向客户收手續費,故經紀業務所從事者,乃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從事該等業務者則為「營業員」,與被告本次甄試招考「交易員」,並要求須具備「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之工作經驗,係指曾為該等金融機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兩者之性質迥然有別,原告並不符合「交易員」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原告於在職證明書上手寫加註之「輔導交易、商品諮詢、開戶」等內容,不僅未經兆豐證券證明,依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證券商從業人員職務登記工作項目,經紀業務並無所謂「輔導交易」、「商品諮詢」等項目,證券交易所亦未開放「開戶」人員得兼辦財富管理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業務。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榜示後,即請原告另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符合「交易員」所要求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資格認定事宜。惟經原告主張其口試當日所檢附之工作經驗文件已屬符合,確定不再提供任何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則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既無法認定原告符合「交易員」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原告又已明確拒絕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依系爭簡章規定,原告縱使經榜示錄取,亦僅能依照榜示後始發現錄取人員資格不符之相關規定,函請金研院撤銷原告之錄取資格,自無進用原告而與其締結僱傭契約。至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為私法人,雖為 政府100%持有而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但並非行政機關,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公務人員考試法、行政機關信賴保護原則等之適用。 (四)原告在系爭甄試榜示後、尚未接到被告任何電話聯繫或書面報到通知前,即向原任職機構兆豐證券提出離職申請,該離職時間點顯係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能將因此未能領取到之薪資、獎金、制服費賠償等均要求被告負責,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及獎金數額,又原告雖須賠償制服訂製費,然其亦有拿到制服、不須返還公司,自無損害。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時自承原告業已覓得他職,自無因本件取消錄取而精神遭致巨大創傷與痛苦之情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既已謀得新職,且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僱傭契約,原告亦未曾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交易員」薪資給付其6個月薪資補償。原告所列舉之損害賠 償內容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該等損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簡章提出與被告甄試之交易員資格條件相符之證明文件,並業經金研院公告榜示錄取,應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詎遭被告推翻系爭甄試結果侵害其權利,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原任職機關兆豐證券離職之薪資暨年終獎金、遭索償制服訂製費、補償被告試用期間薪資等之損失、以及精神受創之慰撫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甄試結果通知書、錄取人員名單、系爭簡章、被告104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勞(職)保投保薪資表、制 服賠償金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135至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兆豐證券離職原應得之薪資暨年終獎金共19萬1000元、遭索償之制服訂製費5750元、及補償被告6個月試用期 間薪資28萬5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 定。 ⒉原告主張因其信賴系爭甄試榜示為唯一正取之結果,因此向兆豐證券辭職,而受有原應得兆豐證券4個月薪資15萬2800 元及年終獎金3萬8200元之損失,及因提前離職,故須賠償 制服訂製費之5750元,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核其前者係民法第216條規範之所失利益、後者則屬所受損害,然均屬 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成立時,因被告締約上過失所應負之信賴利益賠償範圍。按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責任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為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可悉縱 認被告對原告有締約上過失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情事,亦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而況原告上開所指之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屬為 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 ⒊至原告尚主張兩造勞動契約若成立,其經進用後即先行試用6 個月,據此被告至少應給與6個月之薪資補償28萬5000元云 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亦非其本身人身、物權等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所致,而係被告未能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薪資之履行利益(給付利益),是原告上開所指損害實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首揭說明,此即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法益,以避免適用侵權責任規定的結果, 破壞或架空契約責任之特殊規範功能。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資遵循)。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甄試公告榜示其錄取後,經周遭親友祝賀,卻遭被告通知資格不符取消錄取,使其生活頓失方向、顏面盡失,是被告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因此受創致有損害云云。然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甄試資格爭議,尤其涉及榜示錄取結果從有至無之過程,縱然客觀上引人側目,惟衡情他人應僅係向原告予以關切及表達不捨與同情,難認此對原告已生減損、貶抑原告社會地位或評價之結果;又遭逢本案,原告心中之不平及怨懟甚至精神大受打擊,固可想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所為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貶損,則依前開說明,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被告取消原告錄取資格之行為,難論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即不足採,另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