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佳鎧、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慈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佳鎧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1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