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瑋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7,366元、預告工資154,621元,共計421,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