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靖琪、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居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靖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即玖漢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竹 台積電七廠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500元,惟原告於同年月9日上班時間遭同地點工作之後憲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琇雲(以下逕稱其名)未妥為放置而自鐵櫃上掉落之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受有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因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乃依規定向被告請公傷病假休養,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26日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復職,然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去工作時,被告卻請原告繼續休養至復原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依規定請假,此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復職,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逕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乃違法解僱,況縱原告有曠工,被告通知終止時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1,500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4月2日僱用原告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24,500元,原告於同年月9日固因陳琇雲放置未 當而掉落之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之職災,然均為皮肉傷,未達不能工作程度,其傷勢經數家大型醫院鑑定後均無其所主張之「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盪」致不能工作之症狀,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亦認其無前開症狀。且原告於107年1月19日、000年0月間分別經陳琇雲、被告當時副總即訴外人洪維良目擊其行動自如、動作敏捷,與其在庭及至被告公司商談時,身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迥然不同,可見其並無因傷不能工作情事,是原告請公傷病假乃不懷善意、伺機牟利,而自110年1月5日或111年8月20日即 另案一、二審判決分別送達時起連續曠工迄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為合法,原告縱於任職期間身體不適,其普通傷病假之日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已達上限 ,被告自104年4月至111年7月按月給付原告共1,506,579元 之工資已遠超過原應給付之數,原告不得再請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派駐 新竹台積電七廠(新竹市○區○○○路0號)工作,同年月9日上 午6時40分許上班簽到手續時,於前開地點因遭後憲保全公 司員工陳琇雲置放安全帽不當,遭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而受有傷害。原告自104年4月起即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未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104年4月至111年7月均有給付工資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4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曾對被告及後憲保全公司、陳琇雲訴請連帶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被告與後憲保全公司、陳琇雲於10,967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8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74頁) 等存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職災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故而請假未到班,並無曠工情事,被告未通知復職即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且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 事?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工資?經查: ㈠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情事: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出勤,且未有不提出勞務給付之正當理由,致曠工達法律所定之程度者,雇主即取得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契約之權利。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 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此等雇主給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 誠信原則,倘若勞工已康復或回復至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得以從事較輕便工作之程度,而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或復健者,自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回復原有工作,或與雇主協商調整工作以為提供勞務給付之準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縱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⒉查原告固於104年4月9日因遭陳琇雲未放妥之安全帽砸中左後 頸部而受有職災,其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之傷勢係為左肩挫傷、左上肢無力,疑有頸椎或臂神經叢損傷(見本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惟就原告是否受有左側手臂神經叢損傷或脊髓損傷之症狀,經新竹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傷勢鑑定,其結果略以:「電子病歷00頁1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104年4月27日腦部電腦斷層:無腦部損傷。病人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聯性。」,該院復於106年4月25日以公務電話向新竹地院補充說明:「我們鑑定的結果如公文上面所寫的,是『正常』,沒有病的意思。『無 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並不是缺少這些資料,資料在卷內有,但是這些檢查結果都顯示為『正常』,所以才說無法 支持病人之主訴。鑑定結果即如公文所示,請毋庸再來文。」(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原告於受傷當時係於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其後續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新竹地院稱:「至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部分,雖經臺大新竹分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及兩次神經電生理檢查(104 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30日)卻無法確認其解剖學及生理學和臨床症狀之關聯性。黃女士前來本院門診時,本院安排其於106年8月9日再次接受神經電生理檢查,仍難以找出臂神經 叢損傷之電生理證據。」,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則略以:「...二、依病 歷記載,黃靖琪於108年12月17日及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據病人當時之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11月18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上肢神經正常及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輕度腦功能減退,...。三、鑑定當日有關遺存頭暈 、左上肢無力等症係病人自述,本院醫師合併參考相關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及上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均正常,故僅針對其腦震盪存遺之主訴頭暈症狀進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因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皆為正常,故應非腦部傷害,亦非頸椎神經病變造成。」(見本院卷第221頁)。另為原告為復健治療之大鵬復健科診 所亦函覆臺灣臺灣高等法院稱:「一、病患(即原告)104 年5月15日因頸臂疼痛及左上肢無力初次至本診所就醫,當 時攜帶臺大新竹分院的診斷證明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上肢無力,本診所僅就該醫院診斷提供合適復健治療。(因為這些檢查都不是診所有能力做的)二、107年1月19日病患仍持續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病患仍然告知嚴重疼痛及左手完全無法使力。疼痛及無力是病患的主觀知覺,醫療人員無法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原告經臺大新竹 分院1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104年4月24日及104年7月30日、106年8月9日共3次神經電生理檢查、108年11月1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並 無神經叢或脊髓損傷等足以影響其活動能力之客觀病徵存在。原告固提出臺大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略以「疑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診斷(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然該診斷證明亦僅以「疑」之推測語說明,尚無從憑此逕予認定其傷勢。 ⒊至於原告是否具有堪任原工作之活動能力,觀諸陳琇雲於107 年1月19日拍攝原告步行返回其住家之影片檔案(本院卷第229頁),該影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程序中勘驗結果,可知107年1月19日時原告之左手可為伸進包包內搜尋、翻找物品及取物、推開紗門及鋁門、抬起後自頭頂往下撥髮、拉回玻璃門、持包包後抬高至頭頂高度等動作(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亦未否認該影片檔案之真正 。復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洪維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前在勞工局和公司見過原告,她到勞工局都是坐輪椅,到公司則是一拐一拐走進來,111年原告有來公司找我,因為 當時她手上綁繃帶、走路用傘當拐杖,原告離開後,我站在3樓窗戶看她,結果她到樓下就不拐了,並用跑的穿越安全 島到馬路對面去搭小巴,我感覺被騙了,就告知臺北總公司,所以就在111年7月把薪資給付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綜上可證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其左手之復原程度亦已達可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程度,並無活動障礙,且於111年7月之前其下肢更達能以奔跑方式活動,亦無病情惡化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104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30日、106年8月9日共3次神經 電生理檢查、108年11月18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均屬正常, 可知原告107年1月19日已具備通常活動與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復衡諸原告原任保全工作並非需要特殊體力或重度臂力之勞務,僅需具有行走活動、管理訪客出入、收取物品、收發或登記文書作業等一般行動及辨識能力即足以任之,是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已明知其具擔任原有工作之能力,除其確有復健需求而不能提供勞務之時間外,尚無以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之權利,理應與被告協商復職事宜,始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無違。 ⒋況被告於111年7月以前均持續給付原告工資,如其知悉原告具有堪認原有工作之能力且有提供勞務之意思,其既能取得相應之對待給付概無拒絕之理,而另案新竹地院一審判決關於原告之傷勢,認無須專人養護,亦無因職災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原告對於另案一審判決於110年1月4 日送達、二審判決於111年8月19日送達,並有另案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再者,原告於另案一審判決送達後,隨即於110年1月22日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兩造並於110年2月4日進行調解會 議(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調解時,即知其向被告請公傷病假已有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不符之虞。另原告曾於111年7月前至被告公司 與洪維良商談,亦經洪維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卻仍未與原告就復職事宜協商,兩造此後仍經多次調解與協商機會,然原告卻遲未向被告提及復職事宜,反以職災休養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自107年1月19日後仍主張因職災未到職,未據實告知被告其工作能力已恢復,被告方自104年4月9日繼續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7月。然原告 於具有堪任原有工作之能力後,本不具請公傷病假之權利,又持續未提供勞務,除106年9月27日職業災害請假書(見本院卷第233頁),更別無其他於107年1月19日之後向被告請 假之證明,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勤之情事。復參以勞工停止職災醫療後,其復職本無待雇主通知,而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3日有與洪維良通電話,洪維良未通知復職,即按以往慣例繼續休養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洪維良則 證稱:原告在電話中問我為何不付她錢,我跟她說你好手好腳,她問我能不能幫忙她到過年,我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13日已獲悉被告因其無職災醫療需求,方停止給付工資而未繼續給予其公傷病假,詎原告於該次通話亦未與被告協商提供勞務事宜,足認原告未於具有堪任原有工作能力後繼續提供勞務,又無請公傷病假或其他假別之權利,自屬曠工無訛。⒌從而,原告至遲自107年1月19日起即有應復職而未復職之情事,其迄至111年10月7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均未曾到班,此等出勤狀態亦經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且原告亦未曾表示願意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確有連續曠工3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拒絕上班,且 被告未通知復職與不准假故其並非曠職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以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除斥期間內為 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倘勞工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新事由發生時,雇主即隨之取得另一全新的終止契約形成權,換言之,雇主雖應於知悉並確信勞工有連續曠工3日之事實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 力,然若勞工連續曠工並未停止,法定終止事由持續發生,而其無故缺勤之期日倘發生在後,則該等連續曠工之事實當於發生後,方有為雇主知悉並確信之可能,是雇主於勞工最後停止連續曠工之日後30日為止,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⒉查原告自107年1月19日起即堪任原有工作卻未主動申請復職通知被告受領勞務,迄111年10月7日被告通知終止之日為止均未出勤,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有於前開期間內連續曠工之情形;又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另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 第113頁收文章),及洪維良證稱:111年原告有來公司找我,因為當時她手上綁繃帶、走路用傘當拐杖,原告離開後,我站在3樓窗戶看她,結果她到樓下就不拐了,並用跑的穿 越安全島到馬路對面去搭小巴,我感覺被騙了,就告知臺北總公司,所以就在111年7月把薪資給付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固可認被告於110年1月5日業已知悉原 告並無不能工作情事,迄111年7月前被告則因洪維良看見原告行動自如,始確信原告並無請公傷病假與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而停止給假與給付工資,而因原告於此之前曠工而取得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然原告迄至被告111年10月7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持續未到勤提供勞務,持續發生曠工之事由,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自111年7月之後尚繼續發生,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就原告自111年9月8日後所發生繼 續曠工3日之終止契約事由,其形成權之行使均尚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當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⒈111年10月7日起之工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⒉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部分之工資: 末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 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於聲明第2項請求自111年10 月5日起之工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於111年10月7 日終止。原告既自104年4月9日起即均未曾到班,然其至遲 於107年1月19日即處於得以按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之狀態,卻無任何復職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自陳兩造於110年調解後至本件調解前並無表示復職之意即明(見 本院卷第317頁),縱原告因主觀感受不適而無工作意願, 其亦未提出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有按兩造間勞動契約 (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國聯保全駐tsmc權利與義務告知事項 )第5條規定向被告請假之證明,自屬未依勞動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或有準備給付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請求給付該期間之工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1,500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