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1,5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斯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並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嗣於民國112 年3 月6 日調解期日主張因已確定另案給付之訴訟費用與利息,故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26 萬1,022 元,是現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6 萬1,02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73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