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碩星、王耀德即冠禾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洪碩星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王耀德即冠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餐飲加 盟店擔任正職人員,工作內容為製作餐點、客戶接待與收銀等,原告上班毋庸打卡,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期間休息1小時。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且要求原告將平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均延長至晚間11時,而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補償。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6月10日進行調 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於當日不經預告以原告因擅自食用店內食材,有業務侵占、詐欺之行為而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侵占及詐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違法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因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受領勞務遲延,依民 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工資, 是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約定工 資13萬1787元,且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歇業,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萬3533元、資遣費8萬82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另原告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10日 止,平日加班每日4小時,休息日、國定假日每日加班12小 時,詳細日期及天數如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1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萬3622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37萬3086元,又原 告尚有20日特別休假尚未休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3533元;復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9萬1571元,爰依民法 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382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原告有 業務侵占、偷竊等情事,故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不要再來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為3萬5000元,又因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故給予補貼3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則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之所以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被告為5人以下 之小店而無須投保,又原告主張特別休假20天未休畢部分,其已用現金方式於111年2月給付予原告;再者,原告本應於工作日下午7時下班,並未要求原告留下工作,且店面於晚 間10點關門,亦有打烊員工皆可在晚間10時前完成工作離開,況被告所發放之工資皆已包含加班費,原告請求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餐飲加盟 店擔任正職人員,工作內容為製作餐點、客戶接待與收銀等,原告上班時毋庸打卡,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 ,中間休息1小時,另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餘特別休假20日未休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10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又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0972號、第24802號、第29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工資為3萬5300元,然觀諸兩造於另案即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2號、第29626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均稱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補貼原告3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每月工資 應為3萬5000元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一週工作6日,平日工作日每日 加班4小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則加班12小時,被告均未依 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每週工作6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 且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於晚間10時打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每日下班後加班4小時,然被告否認有 要求原告留下加班,參以其主張之加班結束時間甚至超過被告所經營加盟店之營業時間,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係應被告要求加班工作,實難認其有於每日下班後仍繼續加班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予採信。至原告固主張其於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8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等語,惟原告之每月約定工資為3萬5000元,且 已明確約定原告之工作時數,顯見兩造就原告於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8小時部分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每月 約定工資已含上開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況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於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8小時之加班費,並 加計各該年度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工資顯然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總額,並未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原告有侵占、詐欺等行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指訴原告有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非合法,是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於同年9月20日歇業,於同年10月3日為歇業登記之事實,有被告之商業登記案卷內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商業處111 年10月3日函等件影本可考,堪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2年5月19日,而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扣除被告未正常給付工資之期間,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之各月份工資均為3萬5000元,合計為21萬元,再依據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 工資應為每月3萬4615元(=21萬元÷182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萬2740 元(=3萬4615元×0.5×2.46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將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換算,其日薪為1154元(=3萬4615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3080元(=1154元×20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然原告就其有提出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自同年9月20日歇業,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開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餘特別休假20日尚未休畢,而被告最後一次正常給付原告之月薪為3萬2970元,折算成日薪為1099元 (=3萬2970元÷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2萬19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至被告辯 稱其有於111年2月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等語,有111 年2月薪資袋可證,然觀諸該月份之薪資袋,其上僅載有實 支額3萬5300元,並無任何其他給付項目之記載,況被告迄 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予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將其所應負擔之雇主應負擔保費額轉嫁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店內就只有二位員工等語,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員工未超過5人,被告自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之義務,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情事而 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勞保條 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7800元,及自11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