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隋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彭孝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廣基共同成立翊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學公司),被告佯稱可透過其所結識之有力人士拓展公司業務,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要求,墊付交際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9308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9308元及利息。嗣原告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倘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兩造、劉廣基亦已協議翊學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6萬6667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乃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71-277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主張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8頁),惟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與劉廣基 間就經營翊學公司所生爭議,兩造於本訴已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內容等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故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事由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伊結識被告、劉廣基,於三人交談過程,被告見伊、劉廣基擁有資金、投資原住民偏鄉地區基地台事業之意願及執行力,被告遂吹噓自己於原住民族群具有高度影響力,藉此博取伊及劉廣基之信任,嗣兩造、劉廣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翊學公司,伊及劉廣基各佔40%出資額,被告佔出資額30%,惟實際出資款項均由伊墊付。被告施用詐術,吹噓其人脈廣布,認識多位立委、長官,謊稱可代為關說,並一再以結識原住民賢達為由,要求伊、劉廣基支付如附表所示相關交際、出差費用等共計60萬9308元,伊誤信被告所言為真,遂如數支付上開款項。惟自翊學公司成立以來,就承接標案、業務等均毫無進展,伊不堪長期虧損,遂與被告、劉廣基為系爭協議,以分攤清算三人合作期間業務運作損失,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16萬6667元。詎被告於系爭協議之清償期屆至,竟開始不回覆訊息,伊方察覺被告行為有異,根本無能力、人脈及資力促成、發展翊學公司之原住民偏鄉地區架設基地台業務,反倒是被告長期以來,極有可能僅係意在詐騙伊錢財花用,以遂其個人享樂目的,尤其伊提起本件訴訟,經伊求證,方知悉被告並未如實轉交財物予立委,伊更加確信被告顯係詐取伊財物,乃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計60萬9308元,備位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劉廣基為經營偏鄉地區基地台建設業務,三人共同成立翊學公司,由劉廣基擔任負責人,而伊為原住民,自小在部落長大,即負責於部落選址、洽談土地租賃等前階段事務,原告、劉廣基再前往該址進行測量、勘查並與各家電信業者洽談合作、建設基地台等後階段事務,伊並無原告所指吹噓人脈、結識立委、長官,藉此詐騙財物等情,況且附表所示款項,多數係以翊學公司名義開立收據,難認係由原告支出。後翊學公司業務遲遲無進展,兩造、劉廣基原本於000年00月 間達成三人平均分攤翊學公司虧損金額以結束經營,然原告最終反悔,此後原告、劉廣基即未再與伊聯繫。而依原告所提附表,所載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1月10日,復依原告所言,其早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原 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自承其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指稱該協議書並非原告所撰寫,伊係為欺騙脫身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根本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約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與劉廣基共同成立翊學公司,此並有翊學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應為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其人脈廣布、可促成翊學公司於偏鄉地區架設基地台業務等詐術,原告信以為真,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計60萬9308元,然翊學公司業務並無進展,原告因此受有支付上開款項之損害,乃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兩造、劉廣基已成立系爭協議,乃備位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騙,受有支付款項計60萬9308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查: ⒈依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可知原告主張支出之各筆款項,均係自1 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所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均係發生於000年間,應為可信。又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所載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之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31頁),記載:「翊學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推廣進 展不順遂,以致經營困難,經由原始股東劉廣基、隋其樺及彭孝成等3人協商後同意結束營業。結算合作期間因業務推廣所 產生的費用,由三人平均分攤,每人分擔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做為清算之用,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三位股東自行匯款 至...帳戶內結清。日後三位股東在外的個人債務及糾紛隨公 司清算後皆與翊學科技有限公司無關。...」,原告並據此主 張:「...協議書上我沒有簽名,因為內容不是我打的,證明 被告確實認為自己不對,所以才會提出這份協議,這份協議是被告提出的。金額我認為不符,所以我沒有簽名。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簽名後脫身,所以我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準此,依原告上開所言,堪認原告至遲於系爭協議書提出時即109年10月,除已知悉受有損害以外,亦認被告已自知 「不對」,方企圖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藉此卸免日後責任,原告因而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31日即已主觀上明知並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因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原告所受損害,並主 觀上明知並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彼時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至112年6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5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後失聯,原告無法尋獲被告,即無法起算2年 時效;又原告已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計算2年 為110年6月20日,原告自110年6月20日以後仍持續向被告催討本件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0年12月28日始有回應, 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再原告知悉被騙不代表要提告,因被告表示要賠錢,原告方未提告,後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回應,後續沒有聯繫,原告 才決定提告。查: ⑴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無論是否尋獲被告,均無礙於時效進行,況且,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翊學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77頁),已清楚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原告未予爭執,指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則原告既然係因自身疏於注意被告之年籍 資料,而未能與被告聯繫,則其主張其係因無法尋獲被告而未能求償,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⑵依據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原告主張其自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6月20日起往前推算2年期間,仍持續向被告請 求賠償,故時效並未消滅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實非有據。 ⑶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固為時效中斷事由,惟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已經承認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依上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已經承認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為兩造、劉廣基所共同擬定並同意,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6萬6667元,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結算合作期間因業務推廣所產生的費用,由三人平均分攤,每人分擔新台幣16萬6667元整作為清算之用,...」(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劉廣基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原告並未簽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協議書上我沒有簽名,因為 內容不是我打的,證明被告確實認為自己不對,所以才會提出這份協議,這份協議是被告提出的。金額我認為不符,所以我沒有簽名。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簽名後脫身,所以我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而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書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三人係口頭達成系爭協議,且被告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原告及劉廣基於000年00月間即開會討論翊學公司之未來經營方向,當時原本達成三人平均分擔翊學公司屆該時之虧損金額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 第120頁),劉廣基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三人協議均分費用, 劉廣基亦已依照系爭協議給付款項,故其依兩造已口頭達成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255頁)。惟被告固指稱兩造、劉廣基達成平均分攤 翊學公司虧損以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劉廣基 於上開刑案偵查亦證稱翊學公司業務支出係協議先由原告墊付,之後再由兩造及證人劉廣基均分,其已將所需支付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 兩造、劉廣基每人均分攤16萬6667元,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已指稱:「...協議書是被告提出的,金額我認為不符,所以我沒有簽名。...」(見本院 卷第127頁),足認原告當時並不同意被告所分攤之金額為16 萬6667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口頭達成被告應分攤16萬6667元之系爭協議,顯有矛盾,難認可採。至劉廣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認為劉廣基就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已與原告會算、結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 6萬6667元乙節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兩造已經口頭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67元之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6萬6667元,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 308元及利息,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元及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