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健祥(原名:周滿堂)、林家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健祥(原名周滿堂) 被 告 林家誠 趙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4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被告趙 崇逸及「小宋」、「築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家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工作,趙崇逸則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112年1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名義,來電佯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以供鑑定指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將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品,連同現金24萬元,以白色夾鍊袋包裹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涼亭,林家誠依「築間」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拿取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同日15時3分許在1樓男廁,依「築間」指示以暗號敲門方式,由廁所隔間縫隙轉交上開包裹予趙崇逸,趙崇逸取得包裹後旋駕車離去,將包裹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桶後方,嗣詐欺集團成員依包裹內物品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4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家誠、 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趙崇逸則以:伊僅願意賠償24萬元,但廁所內林家誠交給伊是1個黑色有拉鍊之隨身包,打開就是現金跟1個夾鍊袋,上頭要伊清點現金,其他不用打開,伊不知道裡面有存摺、提款卡,銀行帳戶是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去提領,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出2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 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局帳戶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計程車司機陳耀春警詢筆錄、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第25、27、29 、31、17-23、37-39頁)。被告林家誠前揭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家誠確有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判處林家誠有期徒 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林家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趙崇逸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趙崇逸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23-31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於偵查、刑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家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趙崇逸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堪信為實。基上,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林家誠先至上址涼亭取走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攜至家樂福內壢店男廁交付予趙崇逸,趙崇逸取得包裹後依指示清點現金,並將包裹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桶後方,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趙崇逸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存摺、提款卡,是由其他成員持卡提領云云,縱認為真,惟共同侵權人之間本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被告趙崇逸既利用林家誠出面取得包裹,且分擔清點現金、將包裹攜至公廁馬桶後方放置等行為,有利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彼此協力分工互相利用,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7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辯稱僅需賠償2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又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應認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請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賠償7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給付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美嫆